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96年度,278號
SLDV,96,小,278,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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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B3-20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以下 同區○○○路名)由北往南經五原路口時,因往北迴車前未 注意來往車輛,撞及沿太原路由南往北行駛,為訴外人即原 告被保險人宗怡文具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振瑋(下稱吳 振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16-DQ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 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2 55元(其中工資為18,200元,零件為56,755元,塗裝為12,3 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 ,惟原告自認系爭事故中,吳振瑋與有過失,是原告願負擔 30%肇事責任,其餘70%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6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經查系爭車輛於93年2 月出廠使用 ,現以87,255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8,200元,塗裝為12,300 元,零件為56,75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 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2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 為1 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56,75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3,699元(56,755- 33,056=23,699,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工資18,200元, 塗裝12,3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54,199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吳振瑋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是本 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換言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37,939元(54,199X70%=37, 939)。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額:56,755×0.369=20,943第1年又11個月折舊額:(56,755-20,943)×0.369×11/12 =12,113
合計折舊額:20,943+12,113=33,05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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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怡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