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柯納森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77年1 月23日與被告 柯納森(甲○○○○○○ ○○○○○○ ○○○○ 、美國籍人)結婚,婚後被 告於91年4 月2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 路1 段16巷25號2 樓,惟被告卻於92年2 月間不告而別,逕 自返回美國,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逾3 年餘,實已無法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婚姻已出現裂痕,任何人在此情形 下均無法維繫婚姻,且94年間,被告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主 觀上亦表達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確已破裂,而 無回復之望,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於92年2 月突然不告而別返回美國,之後即未再來台與原 告生活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鍾曜嶽到庭證稱:「92年 過完農曆年後他離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他是回美國,以 後就沒再聯絡。我二姊有去美國找過被告,但他不願回台灣 也不願再與姊姊維持婚姻,是我二姊回來轉述的,詳細原因 我沒有聽到。」(見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2 月19日出境後,至今再無入境 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 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 ,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 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經查:本件如 前所述,被告自92年2 月19日未告知原告即自行離境後,迄 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已逾4 年半,且於94年間 兩造曾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 、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 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 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 事由,係因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後即未再返回所 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等規定訴請離婚既經 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