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52號
SLDV,96,勞訴,52,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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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委任經理契約書」 所生之爭議,業於該契約書第16條明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任經理契約書影本2 件在卷足憑 ,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應負損賠償責任,及 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約定之保留年資給付資遣費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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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