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0 、193 、366 、404 、456 及456-1 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36年期間,因耳聞政府即將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擁有過多土地將會被徵收放領給佃農,原告因擁有 數十筆土地,為避免土地被徵收,乃以假贈與方式,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長子即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系爭土地雖自37年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所有權狀正本一 直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至今長達58年。被告為30年5 月 1 日出生,於50年5 月1 日即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若被告真為土地所有人,豈可能讓原告一直繼續保管 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而不索回?尤其被告於54年結婚成家立 業,至今長達40年,亦從未向原告索回權狀,若雙方真有 贈與合意,豈會如此?
⒉系爭土地應繳之農田水利會費、田賦,被告從未繳納,皆 由原告繳納,可見被告亦認自己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 才是真正所有人,故由原告繳納。
⒊上開190 、456 、456-1 地號等3 筆土地,雖自37年即移 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至今從未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該土 地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及收益。查該土地原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郭大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因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4 條規定,出租人將耕地轉讓時,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出租人限於所有人),故原告不得已才以被告名義與訴 外人郭大樟及其後代郭華堅、郭宏德、郭宏燦訂立租約, 該租約雖然是以被告名義所簽立,原告才是真正出租人及 所有人。蓋該3 筆土地之承租人郭華堅、郭宏德及郭宏燦 收成之稻米均委託訴外人甲○○用稻穀乾燥機烘乾,烘乾
後並委託甲○○直接將稻米充作佃租交予原告,並由原告 在收據上簽名,顯然原告才是收益者,並非被告。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人及三七五租約實際出租人是原告,被告只是 名義上出租人。
⒋上開193 地號土地,雖自37年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 至今從未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該土地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及收益。按訴外人郭川仔自68年起在徵詢原告同意後,在 上開土地種植竹子,90年間郭川仔死亡,其繼承人郭金源 亦再徵詢原告同意後,繼續種植竹子,且收成後之竹子全 部交予原告,原告再拿部分竹子送給郭川仔、郭金源作為 報酬,郭川仔、郭金源從未徵詢被告可否種植竹子,被告 亦從未就郭川仔、郭金源種植竹子一事過問或表示任何意 見,顯見被告亦認定自己非土地所有人,原告才是真正所 有人,因此該土地自37年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及收益 ,被告均無異議。
⒌上開366 地號土地自59年至82年間,每年皆由原告僱請證 人甲○○播種、插秧及耕田,每年耕作計畫均由原告指示 甲○○如何進行,甲○○之工資亦由原告決定後直接交給 甲○○,被告完全不過問。可知被告亦認定自己非土地所 有人,原告才是真正所有人,因此系爭土地自37年迄今均 由原告保管使用收益,被告均無異議。又該土地曾出租予 訴外人郭阿港,因郭阿港欠租未付,原告對郭阿港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收受憑證後立即交 付予原告,此有債權憑證可稽,足徵被告亦認自己並非土 地所有人,原告才是真正土地所有人,因此將債權憑證交 給原告。
⒍上開404 地號土地在民國60年前為空地,作為晒穀場之用 ,民國60年時由原告、訴外人甲○○、郭川仔、郭振福、 楊財福等5 人合夥投資經營烘乾稻米事業,原告提供此筆 土地放置烘穀機器,直到82年才結束此合夥事業,這長達 22年期間均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完全不過問。該土地之 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此有地價稅收據為證,可證原告才 是真正所有人。另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臨135 號之建物,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此有房 屋稅單為證,而且平日維護修繕亦由原告為之,此有整修 報價單為證,在在證明原告才是真正所有人。再該土地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35 號及137 號2 棟建物出租他人 ,雖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訂立,但實質上真正 出租人是原告,由原告在收取租金,可見該土地係由原告 保管使用收益,原告才是真正所有人。
㈡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 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 真正所有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俊德所有,嗣 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張水德名義,張水德亡 故後,並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但其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 土地所有權自仍屬蔡俊德所有,被上訴人繼承蔡俊德土地所 有權,對上訴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請求上訴人分別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170號判 決著有明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7年間原告因唯恐土地被徵 收,故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假贈與之名 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從而原、被告間所締結之贈與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 轉行為亦無效,被告本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予原告名義。爰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由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7年4 月21日以士林字第702 號 收件,於民國3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已 敘及,不另贅述。且查,當事人間之假贈與隱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之契約 規定,若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36、37年間雖僅有6 歲,然原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按 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利益,既非為保護公 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 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故被告成年後既對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其名下之事未爭執,顯已默示承認,故本件之借名登記 即因被告事後承認而生效。若鈞院認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未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非無效,則原告因年事 已高,為子女公平起見,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追加主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欲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係本於 相同之事實理由,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將來另訴對於兩造當 事人之不利,原告依民事訴訟送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追加上開備位聲明自屬合法。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雖於42年始公布實施,然自抗日成 功後,國民政府即有計畫地依國父遺志陸續辦理三七五減 租、公地放領及耕者有其田等一連串之土地改革計畫,故 原告於36年耳聞耕者有其田條例將被施行,與事實無違, 被告之指摘顯有誤會。
⒉原告於36年為避免土地被徵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應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贈與, 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當時雖未滿7 歲,亦同,此有王澤 鑑「民法實例演習- 基礎理論」第174 頁「設有甲贈某數 量之無記名證券給其7 歲之子乙,並即為交付,則甲之贈 與有效,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受贈票券,係屬純 獲法律上之利益,亦得為有效承諾(第77條但書)…。倘 乙僅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則須由其父甲(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註一)」及註一「 於此應注意的是,倘甲贈與其子證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無效(第87條)…」可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上3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
⒊按系爭土地雖自37年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所有權狀正本 一直均在原告保管持有中,至今長達58年。被告辯稱:然 原告為被告之父親,非第三人,且原告為被告保管持有系 爭土地權狀,亦無發生任何不當情事,是被告不急於向原 告索回該等權狀云云。惟查,原告曾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93年8 月10日被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收據為證,被告領受 所有權狀後立即交由原告保管占有,當時被告已年滿63歲 ,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果真被告所有,被告豈可能再將 所有權狀交給已高齡90歲的父親即原告保管占有?足徵被 告亦認定自己非土地所有人,才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 告保管占有,被告辯稱因原告為被告保管權狀無發生不當 情事,故未索回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
⒋田賦均由原告繳納,有收據為證,亦經被告所自認。雖被 告稱部分收據因其母之交付而於其占有中,惟縱確為其母 所交付,原告係居於所有人地位繳納稅款,反觀被告從未
繳納稅款,可見亦認自己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⒌農田水利會之會費由原告繳納,業經被告自認,若系爭土 地確已贈與被告,被告已成年且有經濟能力,豈會不繳會 費?被告之言顯不足採。而被告謂有行使會員之投票權, 有投票通知單可證一事云云,經查,被告形式上為所有權 人,投票通知書當然會送達給被告,然其是否確有行使該 項投票權,自其出示之通知書上無法得知,無法證明其確 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⒍關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0 、456 、456-1 地號 土地:
⑴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時僅為6 歲孩童,故有關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當然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代 為之…並郭華堅、郭宏德、郭宏燦為郭大樟之後人,是 有關該等土地延續郭大樟租約之簽訂收租等情,自然延 續由原告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固然僅為 6 歲孩童,但50年5 月1 日即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為何45年來均任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顯然 被告亦自知自己非所有人。
⑵再者,郭宏德、郭宏燦曾於93年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 被告將該函正本交予原告處理,足徵系爭土地之一切管 理事務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完全不予理會。
⑶被告謂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其收取係 為奉養父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若被告確有孝親之心 ,為何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因此與原告對簿公 堂?被告明知原告年歲已高,仍為系爭土地與其決裂, 何孝順之有?且被告多年對系爭土地未享權利、負擔義 務,系爭土地之利益對於其而言,僅係登記簿上之名義 而已,顯不如原告因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卻仍不願 返還,徒謂「孝順」,豈足堪信?
⒎關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3地號土地: ⑴被告稱其與郭華蓋等人成立調解,並支付3 萬元云云。 惟查,因被告形式上仍為所有權人,故系爭調解成立證 明書當以其為當事人,然此並不能證明其有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且查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支付,有收據正本可證 ,故被告稱支付佃農3 萬元之部分,所言不實。 ⑵被告辯稱:系爭193 地號土地於68年與郭華蓋等人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後…被告無暇耕作,且農地亦不可無耕作 ,故原告將之借給郭川仔、郭金源種植,被告並不反對 云云,顯已自認其從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 ,均由原告為之。而所有權之內涵,包括對所有物之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則被告縱為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既未行使所有權之內涵,顯然亦認自己非所有人 。
⑶再者,被告陳稱郭川仔之房客蔡進馨曾未得被告同意自 行在其上種植竹子,經被告察覺請其遷讓,而達成共識 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從未與蔡進馨聯繫。
⒏關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366地號土地: ⑴被告以執有訴請郭阿港返還土地之判決原本為證,證明 就系爭土地有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惟查,該訴訟乃原 告委任方錫洀律師對郭阿港提起訴訟,此有4 份判決書 正本可稽,被告對於該訴訟從未關心,更未協助處理, 僅因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故不得已以其為訴訟當事人 進行訴訟。而且債權人僅需債權憑證即可再為聲請強制 執行,而被告於收受該案之債權憑證後即交予原告,足 徵被告當時亦認定真正所有權仍屬於其父,且不欲行使 權利之事實。
⑵系爭土地向郭阿港收回後,係由原告僱工種植,可知原 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收益者,被告縱謂「不反對」 云云,仍無法證明其有管理之權及使用收益之意思,顯 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⑶被告稱82年間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一事,並非真實,原 告否認之。
⒐關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404 地號土地: ⑴被告謂原告為其父,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被告 無阻止其父用地之情云云。查被告自成年後對系爭之所 有土地未加以利用、管理,均由原告決定利用之方式, 由原告收取利益,亦由原告負擔賦稅,被告縱以親情為 由,亦仍難以證明其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 ⑵又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收據,係被告於94年12月1 日主動繳納,非原告繳納後交由被告收執。被告自移轉 登記至今長達58年,從未繳納稅賦,直到雙方於94年10 月反目成仇後才第一次繳納稅金,此有律師函可證,被 告顯然是為了日後訴訟作準備,並非居於所有人地位繳 納稅賦。
⑶被告稱系爭土地上之2 棟建物(洲美街135 號及137 號 )為其所有,惟:
①被告稱其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提出房屋稅繳納書 為證,惟查,其提出者僅洲美街臨135 號之房屋稅繳 款書之影本,未見洲美街臨137 號之繳款書;而原告 有以原告為收件人之電費收據可資證明洲美街臨137
號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之言顯不可信,其應 提出其所有書證之正本。再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 ,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收據僅有民國86年,不足證 明其確有以所有人之地位負擔義務之意思。
②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係經原告指示被告之妻廖尤純子所 寫,實因原告生長於日據時代,受日本教育,中文程 度平平,方請被告之妻廖尤純子代筆為之。
③查房屋整修費用之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其上僅載 「廖先生」,究指原告或被告,無法證明。
④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上載「己○○」,僅 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非因此可證其確為上該 2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⑤被告僅有提出87年10月、11月份之水費繳費收據及74 年11月、84年9 月份之電費繳費收據,不足證明其確 有居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負擔義務。
⑥系爭洲美街135 號及137 號2 棟建物之租賃契約雖以 被告名義與承租人訂立,但關於契約之相對人、租金 、期限等均由原告決定,且由原告收取租金,足徵僅 因被告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方以其名義締 結契約。故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才是真正所有人。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父親 ,被告將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入被告之帳號後,將存 摺、印章交予原告,以供原告花用而為孝養云云。經 查,租金收益並非僅存入被告帳戶,尚分別存入原告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臺北59支局000000-0;華泰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訴外人廖 錦雲(原告之妻)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戊○○帳戶(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租賃契約可證。是租金 收益並非被告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被告帳戶,而係由原 告收取租金收益,且任由原告自主分配,足徵被告只 是租賃契約名義人,真正出租、收益人是原告。換言 之,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因斯時只有 被告一子,對被告疼愛有加,是於36年10月15日將之贈與被 告,且於37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 下,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原告於今雖受被告
其他兄弟之進言,而對被告有所誤會,除將原告供被告一家 人住居之其名下臺北市○○街107 號房地,於95年2 月23日 贈與被告之胞弟戊○○、丁○○二人,再由戊○○、丁○○ 以被告一家人無權占用其等二人所有之該房屋,而於鈞院起 訴請求被告一家人遷讓返還該房屋之訴外,甚且接續於95年 2 月27日提出本案訴訟,欲將原告已贈與被告近60年之久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回。然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因政府將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為避免土地被徵收,而與被告通謀,以假 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全然不實,詳: ⒈原告係於36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於37年4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政府係於42年1 月 26日始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期間相差有6 年之久, 是見原告所稱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係為政府將實施耕 者有其田政策,為避免土地被徵收等原由,與事實不符。 ⒉再被告出生於○○年○ 月○ 日,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時,被告為未滿7 歲之孩童,實無法與原告成立為避免政 府將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以假贈與 之方式,將所有權虛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通謀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通謀、偽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被告只為6 歲多之孩童,非但 系爭土地之權狀,甚且被告之一切物品,亦均由原告保管持 有,而雖日後被告已成年、進而娶妻生子,然原告為被告之 父親,非第三人,且原告為被告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亦 無發生任何不當情事,是被告並不急於向原告索回該等權狀 。且系爭土地之水利會會費金額小,被告並無不願繳納之理 ,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其主動為被告繳納該等水利會會費, 被告亦不反對,並非被告亦認自己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原 告主張係被告「不願」繳納,才皆由原告代為繳納,則原告 應就其主張被告「不願」繳納之情,負舉證責任。再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被告行使水利會會員權利,選舉代 表之投票通知單為憑,是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豈 會讓被告行使水利會會員投票權利。另系爭土地之田賦金額 小,被告並無要求原告繳納之,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其主動 為被告繳納該等田賦,被告亦不反對,並非被告亦認自己非 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才 皆由原告代為繳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其繳納 之情,負舉證責任。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原告與 被告之母親將繳納田賦收據原本,交予被告收執為憑證。 ㈢關於系爭190、456、456-1地號土地:
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時僅為6 歲孩童,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當然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之。且於民國 38年間與郭大樟簽訂租約時,被告亦只有8 歲,依情、依 理、依法亦應由原告代為之。郭華堅、郭宏德、郭宏燦為 郭大樟之後人,有關該等土地延續郭大樟租約之簽訂收租 等情,自然延續由原告為之。
⒉再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於被告年紀小時,原告養育被告, 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告收取,理當如此。於被告年紀大 時,由被告奉養父母,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亦 當如此。原告據其為該等土地之出租者,收取租金者,而 主張其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有誤,蓋原告非第三人,而係 被告之父親。
㈣關於系爭193地號土地:
⒈系爭193 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出租予郭大樟,後郭大樟 之後人郭華蓋等4 人將該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經被告發現 後,於民國68年成立被告與郭華蓋等人終止租約,並由被 告交付郭華蓋等人3 萬元以為慰勞費之調解內容,而該支 付郭華蓋等人之3 萬元,即由被告支付,足見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
⒉系爭193 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與郭華蓋等人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後,因郭川仔為兩造之遠親,而被告於當兵回來至28 歲時,受雇於他人為水電工,習得水電工技術,於28歲後 ,自立為人修理水電,故被告亦無暇耕作系爭土地,且農 地亦不可無耕作,故原告將之借給郭川仔、郭金源種植, 被告並不反對。
⒊後郭川仔生病期間,有向郭川仔租屋者蔡進馨,亦自行在 系爭土地種植竹子,被告查覺請其遷讓後,蔡進馨已與被 告達成共識,即任何時間被告要用地,請其遷讓返還土地 時,伊即遷讓返還土地予被告,有蔡進馨交付被告之名片 為憑。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者,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誤。
㈤關於系爭366地號土地:
⒈系爭366 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係出租予郭阿港,惟郭阿港 因積欠租金,經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之判決原本,因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有,故亦由被告收執。
⒉而系爭土地雖自郭阿港收回後,於56年間由原告僱工種植 ,然被告因任水電工,無暇種植系爭土地,原告為被告之 父親,其主動為被告僱工種植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反對。 該土地於82年間,已由被告自行種植芒果、蓮霧等水果樹 ,足見該土地為被告所有。
㈥關於系爭404 地號土地:
⒈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0年前為晒穀場,於60年至82年間為原 告與他人合夥經營烘乾稻米事業,提供為放置烘穀機器, 然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其有用地之需,被告又何來阻止, 此由系爭其他筆地號土地,被告亦有將之無償供他人使用 之情,則被告當無阻止自己之父親用地之情。
⒉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原告主動為被告繳納,有原告將已 繳納地價稅之繳納收據交被告收執為證,且有被告自行購 買之臺北市○○路322 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榮星段土地之地 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可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主動為被 告繳納之情。
㈦關於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洲美街135 號及137 號2 棟建物部分:
⒈系爭2 棟房屋為被告所有,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房 屋稅繳納書、被告因修建系爭房屋而遭政府勒令停工向政 府提出之陳情書、被告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之估價單、送貨 單、被告申請系爭房屋門牌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門 牌證明書及水電費收據等可證。
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告,被告或由自己或委由被告之妻 尤純子與承租人簽訂租約,該等租約上之字體為被告或尤 純子所書寫,另有被告繳交與承租人公證簽訂租約之公證 費用,及被告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之終止租約書等為據。 ⒊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被告將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入被告之 帳號後,將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以供原告花用而為孝養 ,則原告主動為被告繳交房屋稅或房屋修繕費用,甚且主 動為被告繳交前開系爭土地之水利會會費、田賦、地價稅 及被告自己向第三人購買房屋坐落基地之榮星段土地之地 價稅等,被告亦均不在意。原告雖執有被告為孝養原告, 而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存入帳號之存摺與印信,惟原告亦不 捨得花用被告之該等租金,此有自85年5 月間起至95年3 月6 日之該帳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明 細表可證,原告係至本案發生前後,始將該帳號內之租金 取走。
㈧據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亦有被告之友人多位曾經聽聞 被告之父母親提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情。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有前開原告主張之虛偽贈與及通謀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僅徒託空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 係通謀虛偽贈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無效,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前後聲明及訴訟標的 均不同,應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 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 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0 、193 、366 、404 、456 及456-1 等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 ,所有權狀亦長期由其保管,系爭土地田賦、稅金及農田水 利會費均由其繳納,其於36年間為避免土地遭徵收,乃以假 贈與方式將土地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贈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又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應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五、經查: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必以具意思表示之能力為前提,如無意思能力,即無通謀 虛偽合意之可能。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36年10月5 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37年4 月21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為30年5 月1 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36年10月5 日 及37年4 月21日之時,均屬未滿7 歲之人,依民法第7 條、 第75條之規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則被告當時對於原告非真意之表示顯無從認知,兩造如何通 謀,殊難想像。況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民法第76條、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故本件贈與應係被告由其母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然被告之母廖錦雲已於93年3 月27日死亡,此有被 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已無從證明是否曾經代理被 告與原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乃通謀虛偽 贈與系爭土地,尚難謂已得相當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於36年間因耳聞政府即將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擁 有過多土地將會被徵收放領予佃農,原告擁有數十筆土地, 為避免土地被徵收,乃以假贈與方式,將系爭地贈與被告云 云。惟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42年1 月26日公布實施 ,距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36年10月15日已有5 年之久, 則二者是否有關尚非無疑。再原告於36間除有被告一子外, 尚有一女廖幸子(民國○○年○ 月○ 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原告果係為避免土地遭徵收,則其大可將系爭土地 移轉於其妻廖錦雲名下,或將之分散移轉於其妻、女及被告 名下,更能達其目的,何需單獨移轉於當時尚無行為能力之 被告?可見原告初始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㈢原告又主張37年7 月臺灣地區物價受中國大陸物價暴漲、法 幣崩潰之影響,米價大幅上揚,政府乃修訂臺灣省收購糧食 辦法,當時原告名下土地眾多,為減免被政府收購大量大戶 餘糧,故與其妻拆戶,並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37年4 月21日即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係於37年7 月之前,顯與原告在同年7 月後為規避大戶 餘糧收購而拆戶一事無關,原告稱為規避大戶餘糧收購而將
系爭土地移轉被告一情,容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伊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 伊保管中,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按租賃契約之性質屬於 負擔契約,出租人對於租賃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原 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亦難因此即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證物21)之出租人 載明為被告,則原告如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而出租,大可逕以 其本人名義為出租人,實無以被告為出租人之必要。次按父 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 不當使用、管理不動產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而為子女保管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 而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或使用、管理 、收益不動產者,均所在多有,尚難因此即否認親子間贈與 之成立,尤不得據此推論父母僅係單純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為年僅6歲 之孩童,原告既為被告之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乃屬正常之舉,並符人倫 常情。況原告為一家之主,系爭土地由原告收益以支應家庭 花費及繳納土地稅賦、水利規費等,均不悖於常理。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