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11號
SLDV,95,訴,711,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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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6 萬5,000 元,及自民國93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 萬5,000 元及其中475 萬7,861 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39 元自96年6 月22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3年5 月27日下午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所有車號431-AB號公共汽車 (下稱公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之公車專用道往台



北火車站方向行駛(北往南方向),行經重慶北路2 段與涼 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 紅燈,致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昏迷倒地 ,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跟骨骨 折之傷害,原告自發生車禍後,歷經二度入院開刀治療迄今 尚未痊癒,需終生復健治療。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大都 會客運,被告乙○○因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費用如下:
1.已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現仍持續醫 療復建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建費用陸續支出達32萬 9, 636元,爰請求30萬9,022 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後,三度入院治療迄 今未痊癒,需終生復健治療,每月醫療復建費用計570 元 ,原告現年49歲,平均餘命尚有36.4年,依霍夫曼係數,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4萬1,642 元。 ⒊整形費用:原告受傷部位留下顯著疤痕,日後整形費用須 花費10萬元。
⒋減少實際所得: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半年因傷勢過重請假無 法工作,94年傷勢未癒,請求工作單位酌減業績考核,原 告為保險業務人員,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服務客戶增加新 業績,收入來源仰賴舊客戶續保津貼,致所得遽降,93及 94年所得平均減少39.2%,損失計達87萬1,15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受傷後無法完全回復受傷前之狀 況,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10%計算,每年減少約22萬 2,233 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退休時,原應為432 萬9, 280 元,原告僅請求151 萬8,037 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達82萬5,144元,詳分列之: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 次住院開刀期間,於 93 年6月4 日至93年6 月11日及93年9 月7 日至93年9 月16日期間,須聘用特別看護共支出2 萬7,500 元看護 費用,另居家時於93年6 月12日至93年9 月6 日、93年 9 月16日至93年9 月30日聘僱全日看護,93年10月1 日 至94年6 月30日聘僱半日看護,共支出51萬7,000 元居 家看護費用,合計支出54萬4,500 元之看護費用。 ②計程車費用:原告因就醫來回住家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間 20次,來回住家與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間16次,每次來回 1 趟之計程車費用均為140 元,共計5,040 元。另原告 雖請假但按公司規定每週仍須報到1 次,自自發生車禍 休養至94年底住返公司79次,每次來回1 趟之計程車費



用均為370 元,共計29,230元。又原告終其一生被告均 須給付其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 每月7 次,來回1 趟之計程車費用均為140 元,扣除中 間利息共計243,525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計程車 費共27萬7,795 元。
③雜支開銷費用,原告另支出枴杖、石膏鞋、雙管腳踏車 、沙袋、醫材、停車費、便利商店、誠品書局、義美食 品等開銷共5,174 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導致骨折,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 之傷害與折磨,父母、配偶、子女均苦不堪言,是原告請 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 萬5,000 元及其中475 萬7, 861 元自94年10月21日起;其中7,139 元自96年6 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辯稱:
㈠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 馬路,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住院期間精神狀況、睡眠情形均正常,嗣因其姐於95 年6 月過世及95年7 月20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於95年9 月6 日始就診精神科,其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之醫療費用當中,原告之自付額為93 ,257 元 其中有關就診精神科之3,940 元,不應請求被告 賠償,其餘醫療費用中之236,379 元係由健保給付者,亦 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日後仍須長期復健,並不 足信。
㈢原告同意被告日後整形須花費10萬元,但其既未實際支出 ,不應請求利息。
㈣原告雖於92年度年收入達111 萬餘元,惟其為保險從業人 員其薪資因招攬業務多寡而異,勞動能力應依通常情形其 能力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低 於3 個月,其請假達6 個月似為過長,況原告減少收入, 係因其主觀上不想工作,此由其於95年10月4 日於精神科 就診時自述不想工作可知。
㈤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領據之真正,原告並無僱用看護之必 要,另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其94年2 月22日骨折已痊癒,更無終生請求後續計程車 費之理由,又其請求之雜支開銷費用,無從認定係原告支



出,且與本件車禍無關連,自不得請求。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大都會客運已給付原 告費用2 萬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 7,603 元,應予扣減。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93年5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431-AB號公車,沿 台北市○○○路公車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經台北市○○○ 路○ 段與涼州街之交岔路口,因過失肇事撞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跟骨骨折之 傷害。
㈡被告乙○○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 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被告乙○○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 ㈣被告大都會客運已給付原告2 萬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7,603 元。 ㈥原告尚未接受整型手術,其日後接受整型手術所需費用兩造 合意為10萬元。
㈦由原告住家臺北市○○○路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或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計程車車資來回1 趟為140 元。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因疏未 注意,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5張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2張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乙○○駕車 疏未注意撞傷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過失所致,被告大都會客運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過失撞 及原告致其受傷,被告乙○○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相 當?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否准許, 詳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 之醫療費用30萬9,022 元,固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健 保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40張(見本院卷二第 265 頁至第267 頁、第284 頁至第300 頁)及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醫療費用收據21紙(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82 頁)等影本為證,被告辯稱:其中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及就 診精神科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上揭收據,原告主張之醫療及復建費用中 僅有9 萬3,257 元為原告自行負擔之醫療及復建費用( 下稱自負額),其餘均為全民健保給付。原告雖主張: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健保給付部分原告自得請求云云。然查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本件原告之 傷害,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全民健保給 付部分。
②另9 萬3,257 元自付額部分其中8 萬9,317 元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復建費用 8 萬9,317 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就診精神科部分,查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3年5 月27日,原告於車禍住院期間 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病歷上記載之精神狀況、睡眠習 慣均為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車禍 後長達2 年有餘,原告並無何精神科就診資料,遲至原 告之父母、配偶、子女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及 兩造於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之96年9 月6 日原告方 有就診精神科之情形,其中95年6 月間原告尚有喪姐之 痛,且就醫時自述官司煩心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實難認 定原告就診精神科係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 其請求就診精神科部分之自負額3,940 元,尚難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後,迄今未痊癒,需 終生復健治療,每月醫療復建費用計570 元,原告現年49 歲,平均餘命尚有36.4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4萬1,642 元云云,雖業據其提 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9 月12日物理治療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52頁),惟查該治療明細僅係原告於95年9 月12日 所為之物理治療清單,焉能證明原告有何需終生復健治療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整形費用:原告受傷部位留下顯著疤痕,日後整形費用須 花費10萬元,業經其提出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 院卷二第16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取,而予 准許,
⒋減少實際所得: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半年因傷勢過重 請假無法工作,94年傷勢未癒,請求工作單位酌減業績考 核,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服務客戶 增加新業績,收入來源仰賴舊客戶續保津貼,致所得遽降 ,93及94年所得平均減少39.2%,損失計達87 萬1,155元 云云,經查: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其薪資收入往往因招攬 業務多寡而異,尚難以單一年度作為其薪資標準,況勞動 能力應依通常情形其能力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明細表得知,雖原告於92年度年薪 資收入達111 萬1,167 元(原告主張之155 萬4,180 元, 係將原告夫妻之薪資收入一併算入,並不可採),惟查其 90、91年度年薪資收入分別為77萬1,064 元、71萬8, 187 元,核計其車禍發生前3 年之平均薪資收入為86萬6,806 元,於車禍發生後之93、94年度年薪資收入分別為74萬3, 839 元、60萬7,478 元,是其93、94年度年薪資收入對照 其前3 年之平均薪資收入分別損失12萬2,967 元、25萬 9,328 元,共計損失38萬2,295 元,是其請求之減少實際 所得部分,應以38萬2, 295元為允當。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完全回復受傷 前之狀況,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10%計算,每年減少 約22萬2,233 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退休時,原應為43 2 萬9,280 元,原告僅請求151 萬8,037 元云云,惟查原 告於94年2 月22日之x光片顯示,骨折健癒,且其於接受 治療後其站立走臥之行為,可接近常人一般之情形,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96年1 月25日函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1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 、12頁),是其主 張於終生有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不足採信,核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車禍事故受傷2 次住院開刀 期間,於93年6 月4 日至93年6 月11日及93年9 月7日 至93年9 月16日期間,均聘有特別看護共支出2 萬7,50 0 元看護費用,另居家時自93年6 月12日至93年9 月6 日、93年9 月16日至93年9 月30日聘僱全日看護,93年 10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聘僱半日看護,共支出51萬7, 000 元居家看護費用,合計支出54萬4, 500元之看護費 用,爰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業據提出領據8 張(見本院 卷卷一第81頁至85頁)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受 有左側脛骨骨折、腳踝骨折、及跟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於93年5 月27日首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 手術後連續3 個月,患側不得負重行走,此3 個月期間 ,而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有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 1 月25日函可證,是原告自93年5 月27日至93年8 月27 日期間無論係住院或居家均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另其93 年9 月7 日至93年9 月16日入院行自體骨移植手術期間 ,其既於腳部為移植手術,行動不便當然亦需他人協助 生活起居,亦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上開有聘僱看護必要 之期間無論其係聘僱專業看護或其親友自行看護,縱親 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1749號裁判 ), 而看護費用社會上之通常行情為半日1,100 元,全 日2,000 元,是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於93年6 月 4 日至93年6 月11日及93年9 月7 日至93年9 月16日住 院期間,聘用特別看護支出2 萬7,500 元,為有理由。 另居家時自93年6 月12日至93年8 月27日居家時聘僱全 日看護,其費用應以16萬2,000 元(計算式:2, 000 元x81 天=162,000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18萬9,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來回住家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間20次 ,來回住家與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間16次,每次來回1 趟之計程車費用均為140 元,共計5,040 元等情,雖 為被告以其未提任何收據為由否認之。惟查原告受有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腳踝骨折、及跟骨骨折合併腔室 症候群,已如前述,衡諸公共汽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均有階梯或甚至其行進間乘客需要站立,原告之身



體狀況自不適宜搭乘前述大眾交通工具或自行開車前 往,而原告於94年2 月22日之x光片顯示,骨折健癒 ,亦如前述,可知原告於94年2 月22日前骨折未癒期 間赴醫院治療時,需賴計程車往返,依社會常情應屬 合理。觀之原告提出其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之明細 記載其於94年2 月22日之前扣除住院期間共就診17次 ,惟其中93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3日、8 月12日、 8 月19日、9 月23日,均一日在同一醫院就診2 次, 自無來回2 次之必要,因此其於骨折未癒期間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至少需往返12次。另原告提出其至 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診之明細記載其於94年2 月22日 前共就診4 次,合計至2 醫院就診16次,其每次支出 之計程車費用來回140 元,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需往返於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240 元部分 ,合於常理,應稱允當(計算方式:140x16=2,240 )。至於94年2 月22日骨折健癒後之計程車費均非必 要,不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雖請假但按公司規定每週仍須報到1 次 ,自自發生車禍休養至94年底住返公司79次,每次來 回1 趟之計程車費用均為370 元,共計2 萬9,230 元 。又原告終其一生被告均須給付其至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每月7 次,來回1 趟之計 程車費用均為140 元,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43,525 元 云云,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且其 既於94年2 月22日骨折健癒,亦無終身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
③雜支開銷費用,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枴杖、石膏鞋、雙管 腳踏車、沙袋、醫材、停車費、便利商店、誠品書局、 義美食品等開銷共5,174 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雜支開銷費用無從認定係原告支出 ,且與本件車禍無關連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發票1 本 共71張中,含蓋醫療材料、停車費、便利商店、誠品書 局、義美食品等林林總總,本院斟酌僅其中明陽儀器有 限公司出售之枴杖340 元、石膏鞋200 元、醫材600 元 及明曜儀器有限公司出售之雙管腳踏車750 元、沙袋 200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合計共2,090 元,依 常情係與原告傷勢復健有關,應予准許,其餘雜支開銷 費用均無從認定係原告個人因車禍所必要之支出,而與 本件車禍有關連,不應准許。
④總計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以19萬3,83



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9,500+ 2,240+ 2,090=19 3,830)。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相當?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日後難免有後遺症,且原告因本件車禍 導致骨折,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與折磨,是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 群、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自發生車禍後,歷經二度入院開刀 ,原告在精神、身體上受到傷害及痛苦,及原告之最高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公司業務襄理、被告乙○○職業為 公車駕機,被告大都會客運為實收資本總額4 億4,5260元之 公司及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日後之整形費用10萬元,原告受 傷部位將可免留下顯著疤痕等情,認精神慰藉金以35萬元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乃被告乙○○駕駛公車沿重慶北路直行於穿 越涼州街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 燈所致,業經證人曾光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在第一 時間到達,公車站牌的民眾就有說是公車闖紅燈,我有問司 機是否闖紅燈,他點點頭」,以及證人蔡鴻霖於偵查中之「 當時公車司機有點頭默認闖紅燈」等陳述,可見未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係被告乙○○,原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 自難僅以尚未經調查而推測被告乙○○及原告2 人均涉嫌未 依號誌指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過失 ,不足採信。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 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 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亦採 相同見解,本件被告大都會客運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被



乙○○之肇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大都會客運就被 告乙○○前開駕駛公車肇事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八、綜上各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111 萬5,442 元 。(計算式:89,317+100,000+382, 295+193,830+350, 000 =1,115,442),扣除被告大都會客運已給付原告2 萬元及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7,603 元後為101 萬 7,839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本院准許之整形費用10萬元,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被 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另本院准許之醫療及復建費用 中有7,147 元是原告起訴後始支出者,原告於96年6 月21日 方追加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1 萬7,839 元,及其中91萬692 元自94年10月2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47 元自96年6 月22 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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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