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抗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有關強制律師 理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95年度抗 字第101 號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 為非訟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如逾 期未予補正,則依法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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