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3號
SLDV,93,重訴,13,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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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癸○○○
      S○○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戌○○○
      丁○○○即李西真
      申○○
      酉○○
      甲○○
      乙○○
      丙○○
      c○○
      d○○
      Z○○○
      戊○○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X○○
      K○○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己○○
      未○○
      宙○○
      子○○
      Y○○○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 人 l○○
被   告 b○○
      庚○○
      丑○○
      巳○○
      辰○○
      午○○
      地○○
      L○○
      I○○
      天○○
      Q○○
      壬○○○
      辛○○
      G○○
      N○
      宇○○
      O○○
      P○○
      M○○
      E○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H○
      J○○
      黃○○
      寅○○
      卯○○
      V○○
      W○○
      U○○
      T○○
      F○○
      D○○
      張蔡
      C○○
      A○○
      B○○
      玄○○
      R○○
      a○○○
      亥○○
      g○○
      k○○
      i○○
      j○○
兼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已繳部分裁判費107,128 元
,然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持分之土地及以課稅現值計算所繼承
之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柒萬肆
仟肆佰柒拾柒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肆
元,扣除已繳部分,尚欠裁判費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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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