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癸○○○ S○○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告 戌○○○ 丁○○○即李西真 申○○ 酉○○ 甲○○ 乙○○ 丙○○ c○○ d○○ Z○○○ 戊○○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X○○ K○○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m○○被 告 己○○ 未○○ 宙○○ 子○○ Y○○○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 人 l○○被 告 b○○ 庚○○ 丑○○ 巳○○ 辰○○ 午○○ 地○○ L○○ I○○ 天○○ Q○○ 壬○○○ 辛○○ G○○ N○ 宇○○ O○○ P○○ M○○ E○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H○ J○○ 黃○○ 寅○○ 卯○○ V○○ W○○ U○○ T○○ F○○ D○○ 張蔡 C○○ A○○ B○○ 玄○○ R○○ a○○○ 亥○○ g○○ k○○ i○○ j○○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e○○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已繳部分裁判費107,128 元,然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持分之土地及以課稅現值計算所繼承之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扣除已繳部分,尚欠裁判費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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