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8號
SLDM,96,金重訴,8,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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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羅明通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庚○○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劉思吟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75 號、第1302號、第5511號、第8515號、第14634 號
、96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10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己○○庚○○丙○○丁○○戊○○○均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 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 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 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己○○庚○○丙○○



丁○○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5 號、第1302號、第5511號、第8515號 、第14634 號、96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10183 號予以提起 公訴在案,而被告甲○○己○○庚○○經本院訊問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丙○○丁○○戊○○○雖 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渠等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己○○、庚○ ○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三億九千三百萬元以上,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庚○○丁○○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 罪所得金額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以上,是本院經訊問後,斟酌 全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認無羈押之必要,然 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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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