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908號
SLDM,96,聲,908,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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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
第1 號),聲請解除被告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10月28日止限制
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擬代表臺灣於96年10月26日前往韓國,參與韓國 美術史學會於96年10月27日全日召開之「18世紀東亞山水畫 的性格與關係國際學術研討會」,此為國際極重要之研討會 ,攸關國家學術能見度之拓展,並促進各國之文化交流,事 涉國家公益;且該學術研討會召開期日與業經排定之準備程 序期日並無重疊衝突之處,因此無礙被告之出庭與本案之審 理,請審酌比例原則後,函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被告於96年 10月26日至96年10月28日等3 日出境之限制,以兼顧國家公 益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間管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要件。(二)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查被告及家 人均僅持有中華民國臺灣護照,並無取得其他國家之國籍或 持有護照,且於國內固定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 1 號住所。被告之配偶及兩位兒子均與被告一同住居於該住 所,被告之資產亦在臺灣;再者,被告擬前往之韓國,亦無 任何親屬居住當地,若有必要,亦請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查證 即知,被告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為證 明被告確實願遵期到庭應詢之決心,且絕無逃亡國外之意圖 ,被告自願將護照交由鈞院或鈞院指定之機關保管,以泯除 檢察官之疑慮。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前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已認 定被告涉案單純,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已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實施,並無限制出 境之必要: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之方法則依其情節輕重分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措施相應。經查,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實際上與起訴前向鈞院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



相同,而就檢察官指述之犯罪事實已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歷次審理後,多次再三表明本案檢察官絕大多數指述被告所 涉案情並無犯罪嫌疑,縱或有之,其涉案亦極單純,是以最 後裁定50萬元具保即足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實施,故 當時即已裁定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足認被告並無出境或滯留 他國不歸之情形,亦徵解除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 28日等3 日出境之限制,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明。(四)綜上,爰聲請解除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8日等3 日出境之限制。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 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 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 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 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查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 罪嫌、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前屢經檢察官就其涉入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 、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正館工程)涉 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 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之 水土保持涉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國立故宮博物 院正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招標涉嫌圖利佳泰工程顧問公 司」、「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涉嫌圖利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聲請羈押,先經 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89 號駁回羈押聲請,命以新台幣10 0 萬元具保;檢察官抗告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 字第61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6年度 聲羈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改命以50萬元具保;檢 察官抗告後,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709 號裁定 駁回抗告,分別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仍認被告甲○○就「



耐震工程監造招標涉嫌圖利佳泰公司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亦認依現存卷證資料,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嫌疑確非輕微;而其斯時身為國立故宮 博物院副院長,負責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採購及工程發包之 主管決行業務,就起訴書所載各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均居於 決策地位,共同被告薛飛源且經檢察官針對「國立故宮博物 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正館工程)涉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之犯罪嫌 疑事實聲請羈押,由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53 、154 號裁 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據本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92 號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 月,迄案經起訴繫屬本院後,始據本 院命以新台幣100 萬元具保,則亦堪認被告甲○○涉案情節 確實尚待調查、釐清。被告甲○○雖已排定行程受邀前往韓 國,參與「18世紀東亞山水畫的性格與關係國際學術研討會 」,被告如係此一論文研討會重要論文發表人,當非不得以 視訊或由他人代為宣讀、發表之方式代之,以求兩全;況審 酌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核屬重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 由於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 因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等基本權利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被告既取得國外知名大學 以上學歷,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僅以具保方式 ,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此一 風險既不能全然排除,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 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 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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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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