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68號
SLDM,96,簡,668,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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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彩鳳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8305號、90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需款孔急,適戴俊源(別名戴維良)、陳 美琴、劉冠伶、廖惠淳高鵬飛陳美琴廖惠淳所涉常業 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高鵬飛所涉常業 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戴俊源及劉冠伶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等人,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 之1 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 表明可代辦貸款,甲○○經友人引介,於88年4 月19日之前 數日之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戴俊源該夥人謀議,由 戴俊源該夥人偽造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 議既定後,甲○○與戴俊源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未曾在威爾氏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仍推由戴俊源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 印師傅偽刻「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 ○」之印章各1 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 明(其上記載甲○○自85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 苗栗銷售專員一職,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 次)及8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甲○○87年度受 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05,468 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 印章各1 次)各1 紙。甲○○旋於88年4 月19日夥同戴俊源 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8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 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



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 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60萬元,並於88年4 月21日將該分 行所有之60萬元款項撥入甲○○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 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等人。 得手後,甲○○及戴俊源該夥人即予朋分,並僅繳納1 次之 本息,自88年5 月26日後,戴俊源該夥人及甲○○即未再清 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596,790 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 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偽造威爾氏企業有限 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貸款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 份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單影本1 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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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