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街24之 1 號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仰公司)之負責人,與 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95年6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宏仰公司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電梯門前走廊上,公然以「流氓」穢語辱罵告訴人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內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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