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仰公司)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95年6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偕同其妻及某男 性友人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24之1 號宏仰公司催討 債務,詎宏仰公司負責人乙○○拒不開門,甲○○甚為不滿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公司門外叫囂,向乙○○恫稱: 「你不要以為躲在裡面就沒有事,那你就不要出來,如果出 來,你自己就要注意,出來就要你好看」(臺語)等語,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認罪坦承(見本院96年10 月9 日審判筆錄),其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而對證人乙○ ○恫嚇:「你不要以為躲在裡面就沒有事,那你就不要出來 ,如果出來,你自己就要注意,出來就要你好看」(臺語) 等加害生命之事,則經證人乙○○、目擊證人丙○○即宏仰 公司會計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與被告坦承之事實亦無齟齬 ,堪認為實在。被告於偵審雖一度否認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 乙○○,辯稱僅向證人乙○○催討債務,詢問「跳票要如何 處理?」云云,無非避重就輕,非得採信。而被告偕同其妻 及男性友人,恃眾且具男性體力之優勢,對在公司內部避債 之女性乙○○為「出來就要你好看」等言語,自足以令證人 乙○○心生畏懼,其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後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 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 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05 條之罪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 定,前者為新台幣3 元,後者為新台幣1 千元,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因與宏仰公司間 債務糾紛,而對宏仰公司負責人乙○○口出惡言,固有不該 ,但其對宏仰公司之債權金額非低,索債不成,情急之際, 或有失分寸,衡屬人情之常,其復於審判中經證人乙○○諒 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 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宣告刑及減得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 告為有正當職業之壯年男子,如遽令其與社會隔離而執行短 期自由刑,徒增其再度社會化之困難,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 年,期以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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