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66號
SLDM,96,易,1966,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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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
字第3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士簡字第33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乙○○ 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探視其前妻江淑雯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60 巷30號1 樓電梯口前,因搭乘 電梯問題與該大樓住戶甲○○發生爭執。詎乙○○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表A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2 人先徒手毆打甲○○,復抓住甲○○頭部撞擊該處消防器 ,再由「表A 」聯絡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 大樓警衛室前,持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1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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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