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85年度,266號
TPSM,85,台非,266,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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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方法結果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籌設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以劉義忠等為股東,自為董事長或董事兼總經理。明知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竟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影印該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已存入六百六十萬元存摺之影本,以其二人名義製作該存款係公司資本之資產負債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日將全部存款提領。次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至同年十月二日,二人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許進鐘詐購運動服。足徵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並非其向許進鐘詐財之方法;其向許進鐘詐財,亦非其違反公司法行為之結果。二者毫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而為實質上數罪。依法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記載二者有何方法結果關係,乃竟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以臆測推斷之詞,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謂被告等於八十年八月間,明知彼等在台北市籌設之萬展興業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係臨時借來供申請設立登記之用,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三十日獲准登記,足生損害於登記之公信力及與該公司交易之人。且被告等於同年七、八月間,該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先向佳裕成衣有限公司之許進鐘訂購運動服,其後將前存之存款悉數提領,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以無資力之該公司名義向許進鐘詐購運動服,事後拒不付款等情。依此事實,已徵被告等於該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向佳裕成衣有限公司之許進鐘訂購運動服,而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被害人誤信該公司之資力,而送交貨物,被告等於其間又將存款提領一空。則原判決以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諸公訴意旨原亦謂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



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認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罪處斷,即非無據,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謂應予分論併罰,不無誤會。至被告是否另行起意犯詐欺罪,而非以違反公司法行為作為詐欺之方法,涉及事實認定之前提問題,並非非常上訴審調查審酌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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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