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亦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依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於「出手毆打李陳秀媛」時,「並公然向李陳秀媛辱稱:『這個死 的,臭查某』云云,而施以強暴,致李陳秀媛受有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並無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之別,自亦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失察,竟謂被告一行為所犯二個罪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陳秀媛,並公然向李陳秀媛辱稱:「這個死 的,臭查某」云云,而施以強暴,致李陳秀媛受有右肘擦傷二處各一×一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一×一公分、左手背瘀腫傷四×三公分等傷害。基此確定事實,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於傷害過程中之強暴行為,應係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要難將其一個傷害行為割裂成傷害行為與強暴行為。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辱罵李陳秀媛「這個死 的,臭查某」之公然侮辱行為,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