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68號
SLDM,96,易,1568,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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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252、8131、9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盜版光碟片共玖佰玖拾壹片、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片名「天空之城」、「死神」 、「回來吧順愛」影音光碟222 片及其他扣案之影音光碟共 計991 片,分別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司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 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含鈺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恩公司)等7 家公司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財 產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亦不得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96年1 月間至大陸深圳 地區某商店,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15 元至1,365 元不等 之價格,購入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後,再基於意圖散布之反 覆、延續的單一犯意,自96年2 月初起迄同年6 月5 日,在 其臺北市○○區○○路3 段56巷132 弄9 號3 樓住處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nice 2tw 」刊載販售訊息,以每套350 元至19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牟利。嗣分別於同年4 月20日含鈺公司法務專員甲 ○○在該拍賣網站佯裝客戶以12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 前揭盜版「死神」光碟1 套共25片,報警後於同年6 月8 日 通知丁○○到案;於同年5 月21日弘恩公司法務專員乙○○ 在該拍賣網站佯裝客戶以420 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前揭 盜版「回來吧順愛」光碟1 套共8 片,報警於同年7 月11日



通知丁○○到案;於同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其上 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含電源線)、盜版影 音光碟片958 片而分別查獲。並分別因搜索扣得盜版光碟95 8 片,並因告訴人甲○○、乙○○提供所購買之盜版光碟而 扣得上開「死神」、「回來吧順愛」盜版影音光碟33片,共 計991 片。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斯公司、哥倫比亞公司 、派拉蒙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弘恩公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另含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家禮(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63頁)、甲○○ (96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14頁)、蔡培堦指訴之情節相符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係重製盜版光碟乙節,有證 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屬人員丙○○於 警訊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計有天空之城等39部電影, 分別侵害美商迪士尼、華納、福斯、哥倫比亞及派拉蒙等5 家電影公司之著作權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1 頁),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 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5頁)、查獲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 暨檢視報告書(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3頁)、網路列印 資料(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8-35 頁、96年度偵字第81 31號卷第44-54 、58-64 頁)、IP位置查詢資料(96年度偵 字第7252號卷第36-44 頁)、行動電話查詢明細單(96年度 偵字第7252號卷第4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開戶資料函文(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46、47頁)、視聽 著作權文件(96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185-217 頁)、視聽 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 19頁)、原產地證明(96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20頁)、作 品目錄(96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21頁)、獨家授權合約(



96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22-34 頁)、帳號(96年度偵字第 8131號卷第55頁)、存褶(96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65-71 頁),並有扣案光碟共991 片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 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堪知我國 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且其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查所扣光碟中固有769 片並無著作權人資料,且無著作權人 指述受有侵害,然我國著作權法既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是上 開著作,於著作人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存續期間為 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再查電腦程式著作日新 月異,經常更新、進級,倘非新近之影音光碟,消費者不會 購買,被告既銷售盜版電腦光碟,當無販售消費者不會購買 之已逾著作權存續期間之過時盜版光碟之理。是前述盜版光 碟,雖未據著作權人主張著作權,然該等著作亦為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散布如附表一、二經著作權人 指訴受有侵害及其它未經著作權人表示受有侵害之光碟,核 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為牟利,而自96年2 月初起迄同年6 月5 日止,在 其臺北市○○區○○路3 段56巷132 弄9 號3 樓住處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nice 2tw 」 刊載販售訊息,以每套350 元至1950元不等之價格將扣 案違法重製之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散布行為,侵害 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 私利,致所販售光碟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且片 數甚多,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計991 片,為被告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 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筆記型電腦1 台 (含電源線),係供被告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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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光碟片名稱 │著作權人 │被授權人 │數量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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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神 │日本Medialink Pacific Limited │含鈺公司 │25片 │
├─┼──────┼───────────────┼──────┼────┤
│二│回來吧順愛 │優家娛國際有限公司 │弘恩公司 │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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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家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