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01號
PCDM,106,審簡,8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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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紅梅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
16號、第307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紅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紅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紅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 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 適時與告訴人吳讀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據,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固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又前開物品經被告陳明供己 食用無餘等語在卷,此既未經變價或市場交易而由被告取得 新物所有權,自難遽予宣告沒收之,遑論諭知追徵其價額, 是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云云,容有未合,末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16號
105年度偵字第30708號
被 告 黃紅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山蔬果行」內,徒手竊取店長吳讀委所管領 之蔬果共5袋(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菜籃車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供己食用完 畢。
㈡於105年9月12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址「永山蔬果行」內 ,徒手竊取店長吳讀委所管領之青菜2把、美濃瓜4顆、味噌 1包、蝦米3包、筊白筍1包、蟠桃3盒、蜜糖百香果7顆、燕 巢芭樂3顆、青花椰菜3朵、芭蕉2串、綠無籽葡萄1袋、麻豆 文旦7顆(共計價值新臺幣2,171元,已發還吳讀委),並將 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 為吳讀委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商品 。
二、案經吳讀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 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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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紅梅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蔬 │
│ │訊時之供述 │ 果之事實。 │
│ │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
│ │ │ 穿著短袖上衣、長褲之人 │
│ │ │ 為其本人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吳讀委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㈢ │105年9月10日現場監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
│ │畫面照片共5張、檢察 │事實。 │
│ │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 │
│ │器錄影光碟各1份。 │ │
├──┼──────────┼─────────────┤
│ ㈣ │105年9月12日現場監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
│ │畫面照片共6張。 │事實。 │
├──┼──────────┼─────────────┤
│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
│ │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 │事實。 │
│ │105年9月12日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及證物照片共3張。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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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