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8號
SLDM,95,訴,308,200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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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庚○○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 第238 號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地 ○○(另案通緝中)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集團係利用類似多 層次傳銷方式,由丙○○提供每1 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至8, 000元、每1 銀行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之 資金予地○○蒐購人頭帳戶,地○○除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 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至3, 500 元、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向不特 定人蒐購人頭帳戶,蒐購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係供犯罪集團掩 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戊○○明知上情,竟仍基 於幫助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經地○○ 介紹加入該集團,成為地○○之下線,由地○○提供每1 郵 局帳戶6, 000元、每1 銀行帳戶2,200 元之資金予戊○○蒐 購人頭帳戶,戊○○亦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 摺簿之廣告,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每1 銀 行帳戶1,000 元至1,2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向不特定人蒐 購人頭帳戶,除直接自庚○○(詳下述)、宇○○(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別 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4 所示之帳戶(蒐購時、地及 代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標示「被害人」之帳戶, 均未據舉證有被害人存在)外,復吸收庚○○為其下線,以 每一郵局帳戶4,500 至5,500 元、每一銀行帳戶2,000 元之 對價,間接透過庚○○蒐購、經手如附表一編號7 黃正二



編號8 邱淵所示帳戶(編號1 、編號2 、編號3 部分,因辛 ○○、未○○、壬○○出賣其等帳戶之時間約均在戊○○遭 羈押之期間,即92年8 月28日起迄92年10月14日止,因認戊 ○○並未經手)。嗣因該集團成員地○○前於92年6 月30日 以3,00 0元之代價向宋志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蒐購之臺北圓環郵 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為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向午○○、宙○○、己○○、A○○詐財,致午 ○○、宙○○、己○○、A○○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施用之詐術、匯款時、地,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嗣午○○等人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 92 年8月27日在臺北圓環郵局逮獲欲辦理存摺遺失之宋志國宋志國之妻申○○即應員警之要求,以電話聯繫地○○相 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路雙連捷運站佯再販賣帳戶,地○ ○遂指示戊○○依約前往,為警於92年8 月27日在前揭地點 查獲前往蒐購帳戶之戊○○戊○○為警逮捕,自92年8 月 28 日 起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惟戊○○於同年10月14日 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經濟困難,另起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 ,與庚○○一起蒐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酉○○帳戶(僅5F 有被害人;酉○○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5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由地○○安排集團成員卯○○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為其下線,並依地○○指示, 至各地蒐購帳戶。
二、庚○○見上開報紙上刊載之蒐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明知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即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2 次出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其中僅標示A 、B 之帳戶有被害人)予戊○○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後,進而應戊○○之邀, 加入戊○○所屬,以丙○○、地○○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集 團,成為戊○○之下線,由戊○○提供每1 郵局帳戶4,500 元至5,500 元、每1 銀行帳戶2,000 元之資金予庚○○及其 下線蒐購人頭帳戶,庚○○及其下線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 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之方式,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 、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之價格,在北部地區向不特定人蒐



購人頭帳戶後,轉交戊○○,以獲取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 、每一銀行帳戶1,000 元之利差牟利。嗣果自綽號「阿政」 之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壬○○(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 駁回上訴)、黃正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之 帳戶(蒐購時、地及代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僅「被 害人」欄填載被害人姓名者有被害人外,餘均未據公訴人舉 證有遭詐騙之被害人存在),其中,除編號7 所示帳戶轉交 戊○○外,餘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則因戊○○斯時已遭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由庚○○直接轉交予地○○。辛○ ○、未○○嗣亦於92年8 月間,在庚○○之提議下,以每蒐 購1 本郵局帳戶抽取800 元、每本銀行帳戶抽取500 元之條 件,亦加入該蒐購帳戶集團,成為庚○○之下線,進一步拓 展蒐購帳戶之管道,蒐購得附表一編號8A、B 、C 、D 所示 之帳戶。迄戊○○為警逮捕,自92年8 月28日起羈押於臺灣 士林看守所起(迄同年10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庚○○ 始取而代之,改將其及其下線蒐購所得之帳戶直接轉交予地 ○○。自92年10月起,並與戊○○均在北部地區蒐購帳戶, 蒐購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酉○○帳戶(僅附表一編號5F有 被害人)。
三、戊○○庚○○及其下線所蒐購之人頭帳戶,於查驗提款密 碼、電話查詢語音密碼正確無誤後,即由戊○○庚○○將 語音密碼統一改為「2255」後,以收件人為「林大明」或「 中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到臺中 朝馬站予地○○,再由地○○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丙○○, 由丙○○以每1 郵局帳戶8,000 元至10,000元、每1 銀行帳 戶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劉董」、「東哥」或「阿春」、「阿西」為首之常業詐 欺犯罪集團,從中賺取差價,而連續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 欺犯行。
四、嗣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蒐購所得之如附表二「 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果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施 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



,嗣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後,警依被害人林雅各報案時匯款 之人頭帳戶查得邱淵,並循線查悉邱淵出售附表一編號8 帳 戶之對象「阿政」行動電話門號,循線監聽該集團成員間相 互之通聯後,循線於93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81巷8 號2 樓,查獲癸○○,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4 枚、人頭帳戶資料6 張、甫由庚○○蒐購而得 之「林進榮」帳戶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易約定書及金融 卡密碼通知書及癸○○之郵局存摺1 本;同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181 巷9 弄14號1 樓,查獲未○○、 乙○○2 人,並扣得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經戊○○庚○○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戊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迄本 院審理時均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至被告戊○○雖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參見本院95年5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嗣亦不再爭執。況衡諸本案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庚○○之自白及被告戊○○警詢、 偵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庚○○之自 白及被告戊○○審判外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



戊○○部分,參見本院95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證人即共犯丙○○、辛○○且復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之證詞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本件卷附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或跨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均為銀行和郵局在業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律 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業務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規定,亦得為證據。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 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庚○○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被告庚○○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 被告戊○○雖坦認其與丙○○、地○○、庚○○等人熟識,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受地○○ 之託,至臺北市大同區○○○路雙連捷運站等人、取物,還 未取得物品前,即遭警逮捕,伊就丙○○、地○○為首之集



團藉蒐購帳戶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牟利,藉以幫助常業詐欺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毫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蒐購所得之如附表 二「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施 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別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 所示財物等情,分據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附表二「匯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經核均係戊○○、庚○ ○所屬蒐購帳戶集團蒐購後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之帳戶無訛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6A、B (餘均查無被害人)之帳戶係由被告庚 ○○自己出賣予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A、B 、G (餘均 查無被害人)所示帳戶,則係由宇○○出賣予戊○○,分據 被告庚○○供證、證人宇○○(參見市警局刑卷第213 頁至 第2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二第14 6 頁至第160 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庚○○)之存摺款及交易資料 (第427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戶名:庚○○)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市警局刑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臺灣中小企銀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宇○○之開戶基本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宇○○之開戶資料(北檢9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一第274 頁 至第278 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宇○○之開戶資料(北檢9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一 第239 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1C之辛○○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附表一 編號2B、E之未○○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附表一編號 3A、B 、C 、F 之壬○○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附表一 編號7 之黃正二帳戶均係被告庚○○出面蒐購取得之帳戶, 均據證人庚○○、證人辛○○、未○○、壬○○、黃正二分 別證述在卷,復有其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辛○○部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16號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未○○部分,參見市警局刑卷 第164 頁至第166 頁;壬○○部分,參見市警局刑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 ;宇○○部分,參見市警局刑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60 頁 ;黃正二部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0428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㈢至附表一編號5F之酉○○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雖據酉 ○○於警詢稱係以每一銀行帳戶1,000 元之代價,於92年10 月26日、28日售予蘇宗均、子○○(分別參見92年12月25日 警詢筆錄、93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384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惟嗣經傳訊 蘇宗鈞、子○○、酉○○訊問、對質後,已查悉酉○○之帳 戶嗣仍轉由庚○○經手(參見93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酉○○且於記憶最深刻,別無外界干擾之警詢時,就其 得悉出賣帳戶獲取利益管道,以及出賣帳戶之過程證述在卷 ,並詳證稱:「庚○○是蒐購郵銀簿之人,另戊○○是與庚 ○○是同一夥的,當天我交郵銀簿時,他有在場,所以我認 的出來」等語(93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93頁 至第96頁),此情亦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參見93年2 月 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頁),則常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 害人傅李秀娥之附表一編號5F酉○○帳戶,確係由被告戊○ ○、庚○○經手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8A、B 、C 、D 之邱淵帳戶,已據邱淵於警詢時 證稱係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向其蒐購,「阿政」之特徵 係身高170 公分左右,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伊係於92年8 月13日在長春路、 林森北路口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2號卷)。經查,邱淵所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辛○○持用之電話,業據其 坦承在卷(參見93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4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四隊偵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2號卷第8 頁反面),堪認邱淵之帳 戶亦係由戊○○庚○○所屬集團經手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 ,持以詐財,恃以維生無訛。
四、再被告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係以丙○○為首 ,利用類似傳銷方式,由丙○○提供每1 郵局帳戶新臺幣( 下同)6,000 元至8,000 元、每1 銀行帳戶3,000 元至3,50 0 元之資金予地○○蒐購人頭帳戶,並由成員在報紙上刊登 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至 3,500 元、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向不 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復由成員提供不等之利差,自行吸收



下線,拓展蒐購帳戶之管道,再集中交予地○○,轉交丙○ ○售予「劉董」、「東哥」,及「阿春」、「阿西」所屬常 業詐欺犯集團;其等之間經手蒐購帳戶之關係,係由地○○ 將蒐購而得之帳戶轉交予丙○○;庚○○自92年7 月底迄同 年9 月28日止,均將其透過管道取得之帳戶交予戊○○,轉 交予地○○。而庚○○嗣亦再吸收未○○、辛○○為其下線 ,彼此間以類似傳銷方式蒐購帳戶等情,已再據證人丙○○ 、辛○○、庚○○到庭結證在卷,核與未○○(參見93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北檢93年度偵字第1885號號卷第3 頁至第 13頁)、卯○○、地○○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犯行,然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係丙○○為首之蒐購郵銀簿 團成員,係因92年2 、3 月間,出售自己之郵銀簿予地○○ 後,經綽號「阿龍」之地○○提議,於92年7 月間參加該集 團,迄93年1 月3 、4 日左右止均參加該集團蒐購郵銀簿。 伊先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高收郵銀簿」並留下聯絡 電話,有人聯繫後,即以郵局帳戶每本3,000 至4,000 元, 銀行帳戶每本1,000 至1,500 元之價格蒐購;阿龍給伊每一 郵局帳戶500 元之利潤,每一銀行帳戶300 元之利潤。伊主 要在北部蒐購帳戶,地點均約在萬華西門町、捷運出口站、 火車站等處,惟後來伊很少親自蒐購帳戶,均在家裡以電話 聯絡小弟,由小弟負責出面蒐購。該集團分為北部組,由伊 負責帶領於92年2 月初吸收之成員即綽號「小虎」之庚○○ ,以及綽號「小候」之辛○○、綽號「小翁」之卯○○等人 ,伊每一郵局帳戶給下線4,700 元,地○○給伊6,000 元, 伊抽1,300 元;每一銀行帳戶給下線2,000 元,地○○給伊 2,300 元,伊抽取300 元,再由小弟與客戶計算。伊平均每 日均收10本,下線小弟蒐購帳戶交給伊後,伊每晚8 、9 點 用空軍一號以「林大明」或「中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 寄到台中朝馬站給阿龍;此外,帳戶經小弟過濾後,均再由 伊將語音密碼統一改成「2255」,全省統一方便作業等語明 確(參見93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8 頁至第15 頁)。
㈡其嗣於偵訊時,復再坦承:伊自92年7 月左右開始幫地○○ 蒐購帳戶,方式是地○○接洽,伊出面蒐購。後來地○○就 教伊自己登報紙,自己接洽,佣金較高。後來於92年8 月, 伊始經地○○介紹認識集團首腦丙○○。伊知悉丙○○賣帳 戶給刮刮樂集團及簡訊詐財集團,但沒有擄人勒贖的集團,



怕出問題。丙○○稱若想多賺一些,多吸收外圍的人進來, 伊於是在92年8 月初向庚○○蒐購帳戶後,吸收庚○○進來 。庚○○及其下線是以銀行帳戶1,000 元至1200元、郵局帳 戶3,000 至3,500 元蒐購帳戶進來,均送伊查驗,伊會拿金 融卡試密碼是否正確,以電話查詢語音密碼是否正確,若沒 問題再將簿子寄給地○○,轉交丙○○。地○○郵局1 本給 伊6,000 元,伊給庚○○4,500 至5,500 元;銀行1 本則給 伊2,200 元,伊則給庚○○2,000 元,庚○○給下線多少, 則由庚○○決定。伊具保停止羈押後,仍又從事此工作,但 由庚○○自己獨立對地○○,伊帶卯○○,由卯○○登廣告 、收帳戶,伊則主要負責查驗,僅忙不過來時,伊才出去代 收等語明確(參見9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酌被 告戊○○當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當時係經檢察官 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始以證人身分就該集團成員庚○○ 、地○○、丙○○、卯○○、未○○所涉犯罪事實具結作證 ,當經審慎思慮,所證且與庚○○所證大致相符(詳如下述 ),堪認屬實。
㈢況戊○○除親自經手蒐購庚○○、宇○○如附表一編號6 、 編號4 所示之帳戶外,其於該集團之角色分工,亦據該集團 成員為下列之證述,均堪認被告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
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伊因經濟情況不佳,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於92年7 月間見報上蒐購郵銀簿之廣告,即依其 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嗣即將如附表一編號6A至I 之帳戶, 以每一郵局帳戶3,000 元,每一銀行帳戶1,0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自稱「王先生」之被告戊○○,嗣被告戊○○且介紹伊 加入該集團,伊蒐購所得之帳戶,在戊○○遭羈押之前,均 交予戊○○戊○○再轉交地○○;伊每蒐購一本郵局帳戶 ,可獲之最高利差為3,000 元,每一銀行帳戶則為1,000 元 。嗣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經濟仍有困難,即由地○○ 安排,於92年11月初將辛○○調為戊○○之下線;該集團分 組進行蒐購帳戶,戊○○主要係負責北部。伊原為戊○○之 下線,嗣戊○○遭羈押後,即直接對地○○負責,嗣因蒐購 之帳戶發生問題,始短暫調至中部組避風頭,後來於92年12 月返回北部,與被告戊○○一同作業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 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93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 008 號卷【下稱:北檢第14008 號偵卷】第24頁至第41頁) 。依其所證,被告戊○○較之庚○○顯然處於該集團之核心



地位,對照庚○○之帳戶曾遭至常業詐欺集團佯冒「庚○○ 」本名持以詐騙玄○○,足致庚○○身份曝光等情,益徵庚 ○○所證無訛,被告戊○○前於雙連捷運站欲向宋志國、申 ○○收取帳戶不成,為警查獲後,所供「伊係為小虎蒐購帳 戶」云云(參見92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第49頁),顯係卸責之詞。 2.證人辛○○亦證稱:伊係經庚○○之介紹認識戊○○,後來 在臺中烏龍院茶館一起泡茶時,知悉戊○○亦在蒐購帳戶等 語(參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其於警詢時 且詳證稱:伊於92年11月左右,地○○叫伊與大哥「阿分」 戊○○下台南1 週蒐購郵銀簿,期間認識卯○○;卯○○是 看到被告戊○○在中華日報所刊登之廣告後,由伊蒐購其郵 銀簿,伊提議加入集團後,蒐購每一郵局帳戶最高可獲800 元、每一銀行帳戶最高可獲500 元之利潤,卯○○遂成為其 小弟。嗣因成績不佳,地○○又叫伊等回北部作等語明確( 參見93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吸收地○○為其下線蒐 購帳戶,再由其販予阿春、阿西、劉董、東哥所屬之常業4 詐欺集團持以施用詐術牟利,地○○之下線伊均不識云云( 參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結合庚○○所 證,仍可佐證戊○○成為地○○下線,轉交帳戶供集團首腦 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人未○○亦就其係於92年9 月間經庚○○提議,加入該集 團,與庚○○以師徒相稱,綽號「阿分」之被告戊○○則為 庚○○的師傅等語明確(參見93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北檢 第14008 號偵卷第55頁)。
5.證人卯○○除就伊經辛○○引介加入該集團之過程,以及收 購帳戶之作業方式證述明確外,亦證稱:阿分即被告戊○○ 係「小虎」庚○○之師傅等語明確(參見93年2 月9 日警詢 筆錄,警卷第62頁)。
6.證人地○○則於警詢時供證稱:「我們都是用登報方式,收 購郵銀,每次老大丙○○都會給我五萬到十萬元不等的金額 提供給我當蒐購郵銀的本錢資金,平均每天約蒐購十幾本左 右。我再將錢交給下線下弟。...我們總共分成北、中、 南、東部四個組,北部組即由本名戊○○之阿分負責;伊知 悉將郵銀簿提供給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使用,亦有跟手下小 弟講,手下小弟均知此情,且教小弟蒐購帳戶時,要向出賣 之人頭戶說明郵銀簿係供逃漏稅及地下錢莊匯款使用等語明 確(參見93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第14008 號偵卷第43頁、 第44頁)。




㈣再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 據,就丙○○為首之蒐購帳戶集團成員持用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後,錄得「阿分」與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如下: 1.於92年11月17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侯」對話內 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55頁反面): 阿偉:「現在缺多少?」
小侯:「六仟元」
阿偉:「確定了嗎?有那麼多簿子嗎?」
小侯:「我等一下有銀行的」
阿偉:「你確定好錢馬上轉給你」等語。
2.於92年11月19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侯」對話內 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62頁): 小侯:「老大準備三本的錢」
阿偉:「過中午前才會進來」、「什麼本子」
小侯:「綠色的」
阿偉:「好,我催大哥,你勤快一點」
小侯:「好」。
3.於92年11月19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 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39頁): 阿偉:「小張喔那位黃先生你有沒有交易過?」 小張:「有呀,三次左右」
阿偉:「他簿子有問題嗎?」
小張:「沒有問題」
阿偉:「好,那我去收」
4.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 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38頁反面): 阿分(偉):「小張拜託。」
小張:「我知道」
阿(分)偉:「我給你帳號」
小張:「進去了,戰果怎樣?」
阿(分)偉:「7 本啦!」
小張:「我才1 本」
5.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龍」對話內 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49頁及反面): 小龍:「對一下帳,總共郵局4 本24,000元,銀行10本23,00 0 元,共47,000元」
阿偉:「兩張卡片」
小龍:「3,000元」
阿偉:「不用3,000 元」
小龍:「要啦!下次收卡要注意,我教你方法,你叫阿峰住



臺北市來,你說房租你要貼300 或400 ,你就在他地點整理 就好,他的東西回來最基本可以收,如小侯第一次他們不會 出事情,表示你也不會出事情,老大說他們出事你是跑不掉 的」
小龍:「對啊」
阿偉:「情況下盡量他們身上不要帶東西,有東西的話,先 拿回來整理,有問題也可以馬上處理,你跟小翁,你補一些 錢給小翁,你可以在那邊整理東西,這樣是不是很好處理事 情。」
阿偉:「對。」
小龍:「翁他住的地方離新埔捷運站還有一段路。」 阿偉:「對。」
小龍:「我跟你講你可以到中山路後面,我們常去吃東西旁 邊那條路有家學園呀,約1200元,你補貼他500 、600 元就 可以」
阿偉:「沒有洗衣機」
小龍:「可以自助洗啊」
阿偉:「阿峰我觀察比小侯好很多很多,比較聽話,小侯比 較頑皮,但我有辦法,先從他欠我們的錢催收」 小龍:「我看他業績最好」
阿偉:「是沒錯,他很會拖」
小龍:「你要30分聯絡他們注意他們的行蹤,你不只他們兩 人,你還要找人呀!」
阿偉:「翁有找一個,阿峰也找一個,我叫他們先隨在旁學 習」
小龍:「你要貼補零用錢給他們呀」
阿偉:「有啊」
小龍:「你可以幫他們登廣告呀」
阿偉:「我昨天本來想將那隻手機丟給他」
小龍:「不要這麼做,你登廣告叫他自己作,你在旁協助, 讓他自己學習成長,不要叫他跟小翁,小翁他自己也不是全 部瞭解,兩人出去是不是死得更快」
阿偉:「嗯」、「我跟你講你叫小虎(武)上來,我這邊人 手不夠,你要的數量會不夠給你」
小龍:「你自己要掌握他們的行蹤,假如小侯收到的簿子都 帶在身上,收了5、6 本以後被抓你是不是全部都泡湯,損 失1 、2 萬」
阿偉:「嗯」
小龍:「你隨時瞭解,如一本你馬上拿,損失可以降低,笨 蛋,小虎(武)我本想叫他上去,他本身在這邊作的,也不



是很好有錢賺,我想改稿子讓他這星期作作看不行的話,我 再叫他上臺北,我昨天兩點多在他家聊很多,聊你們的事及 小武,他昨天跟人家打架」
阿偉:「他的個性就是這樣」
6.於92年11月26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 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34頁及反面): 小張:「大哥錢了匯沒?」
阿偉(阿分):「忍耐一下我才要去西門町約25分」 小張:「好」、「臺北狀況如何?」
阿偉(阿分):「5 綠1紅」
小張:「那不錯」
阿偉(阿分):「被罵了,本來要衝10綠以上」 小張:「我本來預計5 綠這幾天都作臺南的」
阿偉(阿分):「以我以前下去作的還好」
7.於92年12月2 日被告戊○○與該及集團成員「小陳」對話內 容如下(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27頁背面): 阿偉:「帳號來我匯5 千給你」
小陳:「能不能多一點」
阿偉:「我是先給你我也需要,我剝3 仟元左右,我今天6綠 10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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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