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關係 ,共同經營億欣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戊○ ○係億欣公司隱名股東,因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路○ 段68號之昌庭建材行,與億欣公司間之帳款會 算不清,甲○○及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戊○○出面 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由丁○○所經營 之昌庭建材行,自稱為「高先生」,係替億欣公司催討債務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丁○○恫嚇稱:「如 果不給錢,就不走」、「今天如果拿不到錢,我知道你許小 姐住哪,也知道店在哪,我就天天到你店裡坐,到店裡站, 讓你生意免作」、「這東西很貴,砸下去不知道會怎麼樣」 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先行償還億欣公司一萬元,並 交付戊○○,事先不知情之乙○○則在丁○○電話要求下將 蓋有億欣公司圓戳章並載有「94.3.22 高先生收10,000元正 」之收據傳真予丁○○收執。甲○○、戊○○復承前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或由 甲○○、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連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昌庭建材行內,為附表所列之恐嚇行 為,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丁○○恐嚇一 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揭 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委請戊○○請兄弟去幫伊討債。94 年3 月22日前幾天戊○○有來找伊,與戊○○閒聊時有提到 丁○○和億欣公司債務糾紛,戊○○說他要瞭解看看,至於 他怎麼做伊並不清楚;94年5 月31日,伊是自己一個人去找 丁○○對帳,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對方來五、六個人,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而來,他們拿了一份帳單,說我欠了多少錢,我辯解 說我沒有欠錢,但五、六個人(身上都有刺青)都把我圍住 ,拿公司毛巾桿在我面前揮舞,說今天沒拿到錢,沒辦法回 去交差,不會走,問我住哪,說你的小孩、先生,我們都知 道,你逃不了的。」、「(問:94年5 月26日(即第二次) 你遇到的的情形?)這次是中午,我們正要吃午餐,來了一 群(約六個人)穿黑衣服,身體明顯處都有刺青,一進來就 說要找丁○○,說我很無賴,欠錢不還,他們是來幫人處理 事情的,我問他們何人要他們來,他們說是億欣的洪先生, 但沒有說是甲○○或乙○○。他們一進來就全部包圍住,我 就出來,對方說我欠人家錢不還,他們說,若我想要做生意 就要還錢,還說他們會不斷的在外面巡邏,說我若想做生意 的話,就乖乖還錢,」、「(問:94年5 月31日,即第三次 情形?)被告甲○○進來,帶一群人,就是第二次來的那群 人,被告甲○○一進來態度就兇惡並拍桌子說,今天他一定 要把錢要到,妳先生在哪上班,我們都很瞭解,不然叫妳先 生出來處理,我知道妳住哪,萬一你人、車有什麼問題,你 不要說是我害你的,他說他是股東」、「(問:第四次你不 在場?)丙○○打電話要我不要回來,說有二個年輕人很兇 惡。」、「(問:起訴書所載的幾次討債行為是否均令你害 怕?)都令我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聞功湘、陳玉真分別 於偵查中(見94年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第27、28、55、56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二)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 承有去找過丁○○,有朋友陪伊一齊去(見95年度偵字第 4461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甲 ○○知道你會去找丁○○)他知道,我們有先討論」(見95 年度偵字第4461號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其投資億欣公司是暗股,每月只固定分紅1000元, 其並未參與億欣公司業務,則如非是甲○○請其出面要債, 戊○○如何知丁○○與億欣公司有債務糾紛,且戊○○並未
參與公司業務,每月固定分紅1 仟元,公司倒債能否收回, 並不影響其分紅,若非與甲○○另有協議,又何必熱心參與 討債。此外復有億欣公司94年3 月22日收據(見94年偵字 第6358卷第19頁)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頁)各一紙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委請戊○○請兄弟去幫 伊討債。94年5 月31日,伊是自己一個人去找丁○○對帳, 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不合,且與共同 被告戊○○所述不符,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第305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05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 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6條等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 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2 人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⑸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 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 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 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 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 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 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甲○○、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被告2 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告2 人先後 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犯罪之 手段及被告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甲○○未見反 躬自省,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 94年3 月22日及94年6 月23日同時以上開言語恫嚇在場之丙 ○○,致丙○○心生畏懼,亦認被告犯有恐嚇罪嫌云云,惟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丙○○犯行,詰之證人丙○○於本 院證稱:「只聽對方說老闆娘欠錢。」、「(問:94年6 月 23日那次(起訴書所載的第四次)對方來有無說什麼、做什 麼?)二個年輕人進來,說老闆娘在不在,直接說,欠錢要 還,一進門,就把公司的擺飾品拿起來,說這東西看起來很 貴,砸壞不知道會怎樣。對方問我是誰,要我打電話要老闆 娘回來,一直說,欠錢要錢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94年3 月22日)對方 來五、六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而來,他們拿了一份帳單 ,說我欠了多少錢,我辯解說我沒有欠錢,但五、六個人( 身上都有刺青)都把我圍住,拿公司毛巾桿在我面前揮舞, 說今天沒拿到錢,沒辦法回去交差,不會走,問我住哪,說 你的小孩、先生,我們都知道,你逃不了的」等語,因而被 告應係是與丁○○間有債務糾紛,要向丁○○討債,乃以兇 惡態度向丁○○施以恐嚇,至於94年6 月23日該次,丁○○ 雖不在,然恐嚇之內容易係針對丁○○,並要店員丙○○找 丁○○出面,顯見被告恐嚇之對象應係丁○○,而非丙○○ ,此外經查無被告有對丙○○施以恐嚇之事證,公訴人認為 被告亦對丙○○施以恐嚇,尚乏憑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恐嚇告訴人丁○○部分,有刑法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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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恐嚇行為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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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5.26│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至昌│丁○○ │
│ │庭建材行,自稱「洪老闆派來的」,向│ │
│ │丁○○恐嚇稱「若丁○○不還錢,就讓│ │
│ │丁○○做不成生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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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5.31│甲○○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丁○○ │
│ │至昌庭建材行向丁○○恐嚇稱:「你家│ │
│ │住哪,你店在哪,你開哪部車,我們都│ │
│ │知道,你跑不了」、「萬一你人、車有│ │
│ │什麼問題,你不要說是我害你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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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6.23│由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昌庭建│丁○○ │
│ │材行向丙○○稱「老闆娘在不在,欠錢│ │
│ │要還」,並作勢砸毀店中擺飾,稱「這│ │
│ │東西看起來很貴,砸壞不知道會怎樣。│ │
│ │」等語,並要丙○○打電話找丁○○回│ │
│ │店裡,嗣由丙○○打電話告知丁○○上│ │
│ │情,並請丁○○暫時不要回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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