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
字第9189號),並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被訴吸食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別屬於毒品及麻煙(現分屬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竟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2日, 在臺北市○○○路○ 段統領百貨前,向綽號「黑狗」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 ,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原重0.996 公克、驗餘重0. 992 公克)及大麻1 包(含包裝原重0.831 公克、驗餘重0. 7 公克),嗣於翌(13)日凌晨4 時許,與乙○○(原名曹 華明,於92年1 月間更名為乙○○,所涉共同持有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於82年8 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年4 月,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基於共同持有毒品及麻 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空軍總醫院對面,將上開毒 品海洛因1 包及大麻1 包,交由乙○○保管,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街 76號某遊樂場為警查獲,並當場從其身上起出前揭毒品海洛 因1 包及大麻1 包,旋由乙○○帶同警方至附近巷口某家小 吃店,逮獲正在吃麵之甲○○,甲○○因另案通緝中,遂冒 用李作忠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傳喚李 作忠到院應訊審理,始查悉上情(其冒名李作忠部分,所涉 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83年9 月29日以83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 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吸用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檢察官於81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2年度訴 字第25號案分由重股審理,因被告甲○○冒用李作忠姓名應 訊,經本院傳喚李作忠到庭應訊,始查悉上情,旋於82年9 月14日以82年士院刑重緝字第479 號對被告甲○○發佈通緝 ,因被告甲○○冒名部分另涉偽造文書罪,亦經檢察官起訴 ,另分由本院天股以82年度易字第2768號案審理,因被告甲 ○○傳拘無著,本院天股即併案通緝,嗣被告甲○○於83年 5 月24日為警緝獲,並於同年9 月13日遞解本院歸案,本院 天股隨即於同年月17日撤銷通緝,惟漏未將本案提出改分訴 緝字案,亦未知會當時之重股法官或書記官,以致誤認被告 甲○○所涉肅清煙毒條例案尚在通緝中,直至94年9 月間分 案調查通緝時效,始查知此情,茲因被告甲○○早於83年5 月24日為警緝獲,並已於同年9 月13日押解到院歸案,即無 追訴權時效進行,甚至時效完成可言,純係本院內部事務分 案疏漏所致,本院就被告甲○○所涉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 、吸用海洛因部分,自應就實體上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甲○○被訴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附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並 辯稱:查獲之海洛因及大麻都不是我的,因為施用毒品的人 怎麼會把毒品放在別人身上保管,海洛因、大麻是何人的我 不曉得,那些毒品不是在我身上查獲的,且我和曹華明在不
同的地點被查獲的。當時曹華明被抓到的時候,是我拜託他 陪我去找一個女朋友,因為曹華明知道我被通緝且用假身分 應訊,所以把持有毒品罪推給我,且當時我用假身分證應訊 ,我以為我不會被抓到,所以我就把這條罪扛下來云云。 ㈢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冒用李作忠之姓名應訊),核與證人即共犯乙○○ (即曹華明)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原重0.996 公克、驗餘重0.99 2 公克)及大麻1 包(含包裝原重0.831 公克、驗餘重0.7 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亦分別檢出海 洛因及大麻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年4 月 13日(82)藥檢壹字第8205416 號函附檢驗成績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確係被告甲○○於查獲前始交 由乙○○保管,已據證人乙○○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以共同 持有毒品罪名,判處乙○○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亦 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參,所辯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按被告甲○○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87年5 月20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5 月22 日施行,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海洛 因及大麻分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而 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 項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刑,經修正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法定刑由「2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另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2 項持有 麻煙大麻之罪刑,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法定刑由「6 月以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處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然查:
⑴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 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 及乙○○(即曹華明)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 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其與 乙○○就前揭持有第1 、2 級毒品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2 級毒品大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知檢束行為,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 現身體狀況不佳有輕度視障(有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於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適用80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第1 項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 日」規 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元以下3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 台幣30元以上90元以下折算為1 日;嗣於90年1 月10日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 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 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並適用80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並依前揭說明再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之標準。 ㈨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原重0.996 公克、驗餘重 0.992 公克)及大麻1 包(含包裝原重0.831 公克、驗餘重 0.7 公克),業已於共犯乙○○(即曹華明)所涉本院82 年度訴字第25號肅清煙毒條例案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該案 查核無訛,即無庸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說明。三、被告甲○○被訴吸食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冒名李作忠)基於概括犯意, 自81年10月10日起,連續吸用毒品海洛因,亦涉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吸食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等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吸用毒品海洛因,並辯 稱:我很多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但不曾吸食海洛因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甲○○於8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後,有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尿液中無煙毒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1年11月24日(81)鑑驗字第7085號鑑 驗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供曾施用安非他命, 並無吸食海洛因乙節,即非虛妄,可以採信,其於偵查中自 白從81年10月10日起連續吸食毒品海洛因云云,顯有瑕疵, 委無可採。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毒品 犯行,尚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㈠公訴人於96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甲○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略以:被告甲○○自81年10月10日起 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1年10月13日上午6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76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該條例已廢止,此部分該當於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著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甲○○被訴自8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施 用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即現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該罪法定之最 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公訴人 於96年2 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 命犯行,即開始偵查,並將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施 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認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時並無錯誤, 公訴人始於96年9 月28日當庭追加起訴有關被告甲○○施用 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自被告甲○○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81 年10月13日)起算,迄今早已逾10年,是被告甲○○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 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80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