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33年5月15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 中正區○○路73號)所有之建物,已於90年10月12日設定新 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並 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詎料被繼承人乙○ ○於92年6月2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全部均 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以便行使聲請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約定書、地方法院 函、
當事人資料清單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 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6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92繼字16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人劉金水 、劉順意亦分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95繼字556 號、95繼字第147號裁定均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乙○ ○仍有姊姊朱劉寶鳳為其繼承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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