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 0 號裁定可資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 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故應徵第1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3,000元,尚欠 14,335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 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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