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4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任期自民國93年6 月 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嗣後原告於94年2 月22日 因個人因素不克繼續擔任該董事一職,特立董事辭職 書通知被告:原告自94年2 月22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 事之職位。
詎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董事辭職書時並未立即於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 被告公司之該重大訊息,而至94年3月15日,因其他 董事辭職及死亡累計變動達三分之一時,才於上開公 開資訊觀測站一併發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94年3月15日起已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無權 將原告之姓名登記於其公司登記表上,以保障原告之 權益,免得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 ,原告有受侵害之虞。但被告迄今未向經濟部申請為 變更登記,為避免遭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董事辭職書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臺買賣中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 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董事辭職書影本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 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被告並經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發佈此訊息,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應依法為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惟被 告迄未向經濟部申請為該項變更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除去其危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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