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5年度,204號
TPSM,85,台覆,204,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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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擬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七公克)予陳進德(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決有罪),乃將之置於牛奶糖盒內,囑由知情並基於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梁志賢(幫助販賣毒品部分經初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於原審調查時撤回上訴而確定)騎乘機車至舊寮村附近河邊產業道路旁,準備交付陳進德,因陳進德為協助警員查緝販毒者而帶同警員前往,致梁志賢甫到場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七公克)。㈡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先後在其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號住處前之「新興商店」門口,以三千元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邱華泰一次(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係由劉竹堂駕車載邱華泰前往購買,邱華泰購得後,與劉竹堂共同施用。同年五月七日,係由邱華泰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同年五月十四日,則由李榮仁駕車載邱華泰前往購買,邱華泰購得後,與李榮仁共同施用。邱華泰劉竹堂李榮仁施用毒品部分,均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李榮仁邱華泰部分並已判罪在案)。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意圖營利,理由內亦無必要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其事實尚欠明確。㈡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先後以每小包三千元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邱華泰各一次,乃對其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未予宣告沒收,顯屬於法有違。㈢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邱華泰之事實,在本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如何得併予審判,原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事實既尚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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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