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5年度,198號
TPSM,85,台覆,198,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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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四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共謀販賣毒品牟利,並推由「成仔」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再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巷五之四號甲○○之住處,交予知情而基於共同販賣意圖之乃妻陳翁麗霞(已判處罪刑確定)伺機販賣。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有謝長宗甲○○呼叫器000000000號碼,欲商討甲○○清償借款事宜,因甲○○已離境赴港,甲○○之妻陳翁麗霞即前往高雄市○○○路四一三號謝長宗經營之優美汽車借款公司洽商。閒談間,陳翁麗霞得悉謝長宗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乃向謝長宗表示,其住處有毒品海洛因可賣,謝長宗即向陳翁麗霞表示願意購買,陳翁麗霞旋於當日下午携帶海洛因二包至優美汽車借款公司,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謝長宗施用,並抵償甲○○謝長宗借貸二十萬元之部分債務。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謝長宗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供出向陳翁麗霞購得毒品之來源,警員遂要謝某打甲○○之呼叫器000000000號,向回電之陳翁麗霞佯稱欲買海洛因,陳翁麗霞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依約持海洛因二包至優美汽車借款公司,欲賣予謝長宗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陳翁麗霞皮包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再由陳翁麗霞帶警至其上址住處五樓樓梯間搜得海洛因二十八包,共扣押海洛因三十包(淨重共一千一百二十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謝長宗於警訊時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㈠)。而謝長宗於警訊證稱,被告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有一次到伊公司拿海洛因給伊看,並表示若要購買海洛因,可向他買,每兩六至七萬元,並留他的呼叫器000000000號給伊等語,倘使非虛,則被告該次兜售毒品之行為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與嗣後推由乃妻陳翁麗霞兩次販毒之事實,時間緊接,似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漏未併予審理,自屬疏誤。㈡、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論敍共同被告陳翁麗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採信陳翁麗霞於警訊中供認「這些毒品是伊先生甲○○和他朋友一名綽號『阿成』的男子從海外走私進來的。」等詞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但嗣又謂,綜上所述,陳翁麗霞前開之供述,不能證明被告與「成仔」有走私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等語(見同上理由第二段之結語),就被告「走私」毒品一節,前後理由矛盾,亦屬可議。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指訴被告與「成仔」、陳翁麗霞如何共同「販賣」毒品予謝長宗兩次而已,並未論及彼等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推由「成仔」「販入」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乃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依據,



尚嫌判決不備理由。㈣、依原判決所云,被告等意圖販賣毒品營利而販入毒品,再推由陳翁麗霞伺機販賣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之時,其販賣毒品罪即已完成,已屬既遂,是陳翁麗霞第二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分,携帶毒品前往謝長宗之公司交易時,即被警查獲,雖未完成該次買賣,但因其於前述「販入」毒品之時,所犯販賣毒品罪既已既遂,故該第二次犯行亦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此情形與本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認定該次係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應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發回原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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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