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63號
PCDM,106,審簡,76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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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6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勝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蕭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在執法機關內對告訴人 薛博允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 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64號
被 告 蕭勝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彥黃閎椲(原名黃昭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薛博 允與黃昭銘有訴訟糾紛。薛博允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至 本署偵查大樓3樓等候開庭,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 廁所時,蕭勝彥即尾隨在後,進入廁所內,以不明方式毆打 薛博允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 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 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薛博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勝彥於偵查│坦承其右手有刺青、有嚼食檳│
│ │中之供述 │榔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允警詢、偵訊證述│ │
├──┼────────┼─────────────┤
│3 │亞東紀念醫院105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年5月10日診字第 │示傷害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診斷│ │
│ │證明書 │ │
├──┼────────┼─────────────┤
│4 │本署偵查大樓3樓 │被告身高、體型、長相均與犯│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告訴人│
│ │片、被告於本署偵│指訴行兇之人之體型、長相均│
│ │查時拍攝之近照 │相符,且本署監視器翻拍畫面│
│ │ │攝得之人右臂與被告右上臂之│




│ │ │刺青圖案、位置均相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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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