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6年度,2906號
KLDV,96,基小,2906,200710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 額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既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以高利貸放款50萬元交密友 郭年慶轉借給宋王秀玉13年之久,而被告所交往密友中大多 是知識分子,均袖手旁觀,因被告哀求並表示只有原告有辦 法將錢要回來,並口頭答應給原告1/5報酬,因被告有賴賬 陋習,才立切結書為憑又有證人,同時由兒子打字先向派出 所報案,鐵證如山豈可抵賴。這些存證信函、代書打字、按 鈴申告、、、等均由王筍懿先生指示辦理。既然按鈴申告、 聽候開庭審判,為何要找「法律服務基金會」又趕往大陸避 難,為恐郭員恐怖傷害報復完全以脫身之計以策安全。該會 張漢雲(應為「榮」字誤寫)律師僅開2次庭,又照抄原告 本人之書狀,而律師費4萬元,原告由大陸返回後從中說情 ,才半價付款2萬元。原告本人已請信義區調解不成後,再 請五處相關人員協助調解息事寧人,而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 理。又於80年間發放「戰士授田証補償金」,凡亡故榮民均 由「榮民協會律師統圖辦理」其墊付律師費2萬元,又歷年 墊付勞保費約2萬元,共4萬元,原告本人深入流氓地區(八 斗子)討債,其代價僅收2萬元,若被告只要給我2,000元, 我寧可不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 為證。
三、被告抗辯: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是有幫忙我沒有錯, 但是原告幫我辦並沒有成功,因為他替我討50萬元告郭年慶 詐欺沒有成立,是後來到法扶會去請人幫忙才討回來50萬元 ,我一毛錢也不會給原告的;原告其實並沒有幫忙什麼事情 ,為何要2萬元這麼多,我只願意給原告2,000元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按當事人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當事 人間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未必以要式契 約為要。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探求當事人雙 方之真意,應是被告委託原告在幫忙取回訴外人宋王秀玉向 被告借款之50萬元債務後,被告願按取回債權50萬元之一定 比率作為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然查上開被告對訴外人宋王 秀玉之50萬元債權,係被告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 訴外人宋王秀玉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而得以取 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陳述無誤,故原告雖已為事務之處 理,惟並未完成受託事務,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兩造就委任事務有縱未完成亦需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原告 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攻擊方法, 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