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郭木材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如同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上開三罪之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得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