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上訴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乃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具狀陳明以「三重市○○○路八巷五號潘漢中」為送達代收人,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雖亦向該處所送達,但收受送達人為「潘曾文」而非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潘漢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該案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是否合法﹖即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前,遽予裁定,尚非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妥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