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舜銘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被告陳舜銘、葉金寶等二人偽造文書、誹謗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