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20號
KLDM,96,訴,720,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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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上午1
1時54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乙○○
  書 記 官 鄭梅君
  通   譯 李信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丙○○、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柒月,均緩刑貳年。
如附件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後附96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梅君
受命 法官 何怡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90號            居臺北市○○區○○街101巷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42、55、619、622等地號 土地所有人,丙○○係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625地號土 地所有人之一,丁○○係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51、52、 52之2、62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甲○○、丙○○及丁○ ○等3人,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聯絡,明知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42、51、52、52之2、 55、126、619、620、622、623、625、626、627、628地號 及4筆未登錄地等18筆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公告之山坡地,且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626 、627、628地號等3筆土地屬國有土地,依法不得任意在他 人所有山坡地上修築道路,且在自己所有山坡地修築道路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於民國96年1 月 間,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簡 貫福(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1月8日上午8時起至16日17 時止,在上開18筆土地依原有小徑開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道 路,開闢面積達0.3597公頃,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警於96年 8 月16日巡邏發覺,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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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被告等3人開闢道路之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在土地及面積。 │
├──┼──────────┼──────────┤
│二 │臺北縣雙溪鄉○○段42│臺北縣雙溪鄉○○段42│




│ │、51、52、52之2、55 │、55、619、622地號土│
│ │、126、619、620、622│地屬被告甲○○所有,│
│ │、623、625、626、627│被告丙○○為625地號 │
│ │、628地號土地之土地 │土地所有人之一,連賜│
│ │登記謄本。 │敬為51、52、52之2、 │
│ │ │62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
│ │ │一,126地號土地為林 │
│ │ │貓所有,626、627、 │
│ │ │62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
│ │ │地之事實。 │
├──┼──────────┼──────────┤
│三 │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臺北縣雙溪鄉○○段42│
│ │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51、52、52之2、55 │
│ │號公告。 │、126、619、620、622│
│ │ │、623、625、626、627│
│ │ │、628地號土地為依水 │
│ │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
│ │ │利用條公告之山坡地。│
├──┼──────────┼──────────┤
│四 │照片28張。 │被告等3人開闢道路土 │
│ │ │地現況及造成水土流失│
│ │ │之事實。 │
├──┼──────────┼──────────┤
│五 │同案被告簡貫福之供述│同案被告簡貫福係被告│
│ │。 │甲○○所雇用,且由被│
│ │ │告丁○○指示其施工方│
│ │ │式,而被告甲○○、林│
│ │ │碧川及丁○○3人於開 │
│ │ │工前曾會同其履勘現場│
│ │ │之事實。 │
├──┼──────────┼──────────┤
│六 │同案被告林貓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貓未同意被│
│ │ │告3人使用其土地及被 │
│ │ │告丙○○明知林貓未同│
│ │ │意被告3人使用其土地 │
│ │ │而向被告甲○○、連賜│
│ │ │敬表示同案被告林貓同│
│ │ │意渠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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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甲○○、丙○○及│全部犯罪事實。 │




│ │丁○○3人之供述。 │ │
└──┴──────────┴──────────┘
二、核被告甲○○、丙○○及丁○○3人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罪嫌。按甲○○、丙○○及 丁○○3人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3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5 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就被告3人之行為僅論 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罪嫌已足。再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3人本案所闢如臺北 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請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 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 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 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 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
二 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 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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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