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60號
KLDM,96,訴,660,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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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防身之故,而於:
(一)96 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環南市場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典」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 廠 PPK/S 半自動手槍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連同之後持有之15顆子彈,其中有14顆子彈具有殺 傷力),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基 隆市○○街26巷73號住處。
(二)嗣因上開槍枝無法順利進行子彈退殼,經與「阿典」聯 繫後,接續上開購入後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相約於同 年6 月下旬某日,同在臺北市○○街某處(環南市場附 近),收受「阿典」交付之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 手槍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5顆(連同之前 持有之6 顆子彈,其中有1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上開全部槍彈連同毒品藏放在基 隆市○○路南榮國中附近山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丙○○於96年6 月28日,因毒癮發作,前往上開藏放地點 將毒品、槍彈全數取出,並置放在車牌號碼AD2-969 號重型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基隆市○ ○路393 巷76之2 號前,因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玉農,且兩 人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檢,並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陳玉 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提示予被告丙○○、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 據,應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乙○○之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扣 案之槍彈可憑。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如下:㈠槍枝共3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 ,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換裝保險鈕與 擊錘),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子彈共21顆:⑴18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另6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 顆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01209號槍彈鑑定書暨鑑定照 片16張、實物照片20張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96年4 月間、同年6 月間,二度自「阿典」處收受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本案被告係因購買而先 後持有「阿典」所交付之槍彈,本質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且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並非 另行起意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雖辯稱其主動交付槍彈予攔查員警,應有 上開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然依證人乙○○之結證,被 告因交通違規而遭攔停,因形跡怪異且有毒品前科,故 警方要求被告與友人陳玉農交出身上物品,並經由被告 與陳玉農之同意,由陳玉農自行拿出置放機車座墊下之 紙袋、塑膠盒,經陳玉農打開塑膠盒後,發現裡面有3 枝手槍、21顆子彈(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核 與證人陳玉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被 告所稱其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並交付 槍彈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措,業已 危害社會秩序,然慮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 ,對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其為警攔查時,配合警方辦 案,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各含彈匣1 個),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 傷力之子彈14顆,均因試射鑑驗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子彈7 顆,因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



依據,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 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 號 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5日之後仍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詳如事實欄所載,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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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