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航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達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航合有限公司所犯政府採購法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航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偵 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65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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