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670號
TPSM,85,台上,4670,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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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經營金大統遊藝場,其並未親眼目擊倪金龍(綽號蝦子埤)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曾至該遊藝場搗毀兩台電動玩具之事,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三號被移送人倪金龍流氓感訓乙案時,出庭應訊為證人,且於法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見過「蝦子埤」(即倪金龍)去彰化市金大統遊藝場玩電動玩具,因電動玩具故障即拿椅子打壞兩台電動玩具,並自稱其是車路口兄弟等語;於法官提示供其指認之陳錦祥、倪金龍謝式欣三紙照片時,誤指其中陳錦祥即為被移送人倪金龍。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前述感訓案件裁定倪金龍不付感訓處分,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彰化縣警察局之抗告確定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燕萍以證明綽號「蝦子埤」之倪金龍確有拿椅子搗毀電動玩具,認無傳訊必要,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然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即已辯稱:渠沒有偽證及害倪金龍的意思,渠係根據遊藝場小姐打電話告知有人搗毀電玩,才回到遊藝場,在外面看見倪金龍在裡面大發脾氣,渠不敢進去,走的時候放話是「蝦子埤」,渠不知道「蝦子埤」就是倪金龍,是刑警告訴後才知其真名,在刑警隊看的是黑白照片,在治安法庭看的是彩色照片,……倪金龍是前科纍纍,渠怕曝光、怕對質,才說沒有看到,警訊所述實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一、四四-四六、五九頁)。果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燕萍係該遊藝場之小姐,則其之證詞,事關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三號倪金龍流氓感訓案件時,出庭應訊為證人之陳述是否虛偽,自有傳訊審明必要。原審非但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於理由內加以論列,亦未傳證人李燕萍調查倪金龍有無持椅子摔壞金大統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乙節,究明清楚(倪金龍是否成立流氓感訓條件,在有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之破壞社會秩序情形,不在上訴人有無親眼目擊),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未目睹倪金龍在其店內搗毀電動玩具,竟於



治安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證述當場看見倪金龍以椅子打壞兩台電動玩具之語,遽予論處其偽證罪刑,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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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