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75號
PCDM,106,審簡,675,2017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
4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珊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珊慧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22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旁與人起衝 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徐英凱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詎杜珊慧明知徐英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腳踹徐英凱左腳 ,經警制止後仍不願配合,復以雙手抓傷徐英凱上臂,再以 腳踢徐英凱小腿,致徐英凱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杜珊慧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徐英凱撤回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案經徐英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 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傷害罪嫌業於106 年3 月2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 前,而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106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7 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 購物中心旁,先以腳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徐英凱左腳, 經告訴人制止後仍不願配合,復以雙手抓傷告訴人上臂,再 以腳踢告訴人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6 年3 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