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簡
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 北市○○路170巷34號1樓「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苗林 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自加 拿大進口有機楓樹糖漿4桶(共800公斤),詎被告明知上開 交易實際價格應為FOB 5001.25加幣,竟為逃漏稅捐,於不 詳時地,將原始發票中有關空桶、檢查、運費、服務稅等費 用加以塗銷,以此方式將原始發票交易金額變造為FOB 4400 元加幣,並於同年7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人 員朱榮昌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該變造不實之發票,將上開 楓樹糖漿報運進口(報單號碼為AA/93/3444/0068),並 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922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 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 駐外單位向原出口商查詢存檔發票後始發現上情。案經基隆 關稅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無非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原出口商第一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 存檔發票佐證,原出口商存檔發票於加計空桶、檢查等費用 後,載有總額欄位,而被告報關時所行使之發票,則無總額 欄位,二者格式顯有不同,報關所用發票除未載明空桶費、 檢查費、總額、運輸費、服務稅等費用外,餘與出口商存檔 發票均相同,足見本件被告報關所用發票確係以原始發票塗 銷空桶費等費用後變造而成,被告行使變造之商業發票,業
已逃漏營業稅3922元一情,亦經向基隆關稅局查證屬實,且 有稅單號碼為AA11123號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 用)、進口報單、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商存檔發票各一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 等犯行,辯稱:「本案原先是透過中間人去購買詢價,後來 中間人替其購買,本來是告訴其說加幣4400元,原先的廠商 並沒有出口執照,所以不能直接出口到臺灣,必須由中間人 直接出口,後來生產廠商有取得出口執照就直接出口到臺灣 ,在加拿大境內空桶是要回收的,因出口到臺灣沒有辦法確 保空桶要收回,所以要先將空桶的價格列入,日後空桶有回 收時再將空桶的押金退回,後來中間人有來臺灣,我有與他 結算,因為公司為獨資,所以就沒有憑證,本件實際交易的 金額為加幣4400元。」等語,並提出原出口商第1次不含空 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正本及93年7月27日匯款4400加元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五、經查:
㈠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原出口商第1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 發票正本及93年7月27日匯款4400加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明該紙發票是否為真正、又原出口 商之存檔發票二者金額為何不同,經該處於96年5月2日以總 驗一一字第0961001044號函復:「本案經函請駐加拿大代表 處經濟組協查,據該處96年4月19日加經(07)字第0960000 2080號函復稱:『經聯繫加國廠商L’Erabliere de la Mon tagne Verte Inc.獲復,該二發票皆係該公司所開發,二者 之差異係由於空桶(drums)、檢查費、運輸費及稅捐等成 本所致。::』(詳附件)」,是被告既已提出之原出口商 第1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正本,且該發票正本業經 驗估處調查係屬真正,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原 出口商第一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佐證」,遽認本件 被告報關所用發票確係以原始發票塗銷空桶費等費用後變造 而成乙節,要屬誤解。
㈡本院再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5月2日以總驗一一字 第0961001044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以下簡 稱基隆關稅局)再核算苗林公司報運系爭進口貨物(報單號 碼為AA/93/3444/0068)應繳納各項稅款為何,是否仍應 依貴局93年11月17日(93)進徵補字第50775號函補徵稅款 3922元,或應退還上開稅款,並查明苗林公司究竟有無逃漏 各項稅捐,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7月2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1
3804號函復:「二、本案根據驗估處93年10月15日總驗一一 字第0931002955號函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另加計應 加費用CAD601.25計稅結果,應徵稅款計新台幣3萬3061元( 含進口稅2萬5432元、營業稅7629元);該商於同年7月6日 放行時,已押款2萬9139元,本局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就原繳押款抵繳進口稅2萬5432元、營業稅3707元,不 足營業稅3922元部分,以(93)進徵補字第50775號函通知 補徵,該商並已繳納完畢。三、本案經核進口稅漏稅額3017 元、營業稅漏稅額904元,均未逾5000元,屬情節輕微案件 ,惟依據驗估處調查結果,進口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情事, 乃依法移請偵辦。嗣據驗估處96年6月26日總驗一一字第096 1001855號函略稱:『二、本案經函請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 組協查,據該處函復稱:【……該二發票皆係該公司所開發 ……】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6日台總政緝字第095600 1611號函示意見,所謂『變造發票』係指無權修改發票者, 擅自更改真實發票之內容而言。準此,本案原按繳驗『不實 發票』核處似有未妥,請改依繳驗『不實發票』核處,本案 已無涉變造發票之情事,併此敘明。」。因之,本件被告應 無變造發票、行使變造發票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應無變造發票之情事,本院乃再函請基隆關稅局查 明苗林公司報運系爭進口加拿大有機楓樹糖漿乙批(報單AA /93/3444/0068號),經基隆關稅局核算進口稅漏稅額30 17元,營業稅漏稅額9044元,有無違反相關稅法罰則,經基 隆關稅局於96年7月26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21621號函復: 「查本案進口稅漏稅額計3017元,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 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另本案 營業稅漏稅額計904元,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免予處罰。」,本件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免予處罰, 足見,被告應無逃漏營業稅3922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 等犯行,其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 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被告甲○○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 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 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 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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