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女友倪家榛( 原名倪永軒,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4 月12日 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某海產店用餐時,向其哭訴遭 其服務之美加麗卡拉OK店客人即告訴人甲○○懷疑偷竊現金 新臺幣約7 、8 千元,席間告訴人並不斷打電話要倪家榛馬 上回基隆市○○路57號6 樓美加麗卡拉OK店對質,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7 人(其中1 人綽號「阿宏」)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分乘2 車同赴基隆市○○路99巷與忠二路路口守候。嗣同年 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因言談不歡自該卡拉 OK店一前一後步出時,被告旋與「阿宏」等7 人上前將告訴 人架至孝三路99巷內,被告徒手,「阿宏」等人則分持鋁棒 、撞球桿,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 併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肺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