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
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前夫甲○○因經商失敗,信用不佳,無法以彼2 人 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遂於民國82年間,央請甲○○之 姪女乙○○掛名成立禾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鎮公司」 ;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內厝里10之10號」),俾庚○○得以 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經營禾鎮公司。乃禾鎮公司自88年起,即 因經營不善而屢陷窘境,庚○○為圖疏己困,遂或獨自,或 與他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實施下列各起犯行: ㈠庚○○既係禾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自以製作禾鎮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 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乃庚○○於88年初,辦理禾鎮公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時,為免申報薪資過低造 成帳面上之營利所得過高,竟萌生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猶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明知李克玉(業於90年1 月17日死亡)於87年度並未受僱於禾鎮公司,亦未向禾鎮公 司領取薪資,猶虛捏「李克玉於87年度向禾鎮公司領取薪資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不實內容,繼而委請不知情 之會計師將「李克玉於87年度向禾鎮公司領取薪資300,000 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連同禾鎮 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禾鎮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予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克玉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幸因所虛捏之不實內容,尚未變動禾鎮公司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基準(因就令據以扣除所虛捏之 營利成本,禾鎮公司該年度之所得額仍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之全年所得,而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年所得為其核
課基準),而未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嗣因李克 玉於91年初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87年度綜 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㈡緣化名「徐明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遂 其利用「人頭戶支票」詐騙他人財物之目的,竟招攬丙○○ (未據起訴)於88年6 月2 日,以「丙○○」本人名義向臺 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下簡稱「士林農會」)申請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藉以取得士林農會所發給、帳號為「000000000 」 之空白支票簿;又為培養上開支票信用,俾取信於與之互有 交易往來之不特定第三人,「徐明弘」持以開票之初,亦均 令所簽發支票如期兌現。乃庚○○明知首開支票係其友人「 徐明弘」藉由「人頭」丙○○之名義申設帳戶所取得之「人 頭戶支票」,猶為圖緩解禾鎮公司債款屆期之龐大壓力,而 萌生向「徐明弘」借票調現之念。亦即:先以首開支票假充 「客票」持向不特定之第三人調現週轉,再利用各該發票日 期之先、後時差換取期限利益,藉此「以債養債」方式,使 所簽發之各該支票得以依序兌現,而暫解禾鎮公司燃眉之急 。惟此輪替持票調現之方式,究非長遠之計。詎庚○○明知 輪替持票調現終有窮盡之時,復明知首開支票既屬「人頭戶 支票」,則其顯無期待丙○○或「徐明弘」使之如期兌現之 可能;即其雖無「支票必定不能兌現」之確信,仍應有「支 票顯然可能無從兌現」之預見,猶為一己之私,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縱使所簽發之支票不能兌現,亦不違反庚○○之本 意),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自88年10月間起,陸續以不詳代價,向「徐明弘」換取 首開支票簽發使用,藉此與丙○○、「徐明弘」達成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繼而先、後利用首開支票假充「客票」持 向不特定之第三人調現週轉,再視實際情況將其週轉所得現 金匯入前揭帳戶,俾發票日期依序屆至之各該支票得以如期 兌現。89年4 月初,庚○○又以禾鎮公司為名,向順嘉塑膠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購買價值總 計310,000 元之塑膠材料乙批,並以首開「人頭戶支票」簽 發「票面金額『310,000 元』;發票日期『89年4 月30日』 ;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人『丙○○』」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人頭支票」),權充「客票」以代買賣 價金之交付,藉此取信於順嘉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 ,使己○○陷於錯誤,誤以「系爭人頭支票」必能如期兌現 ,而同意交付庚○○所需之塑膠材料乙批。詎「系爭人頭支 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退票日期:89年 5 月2 日);其後,庚○○雖曾於89年5 月5 日,藉詞「退
補」而向己○○索回「系爭人頭支票」,然其旋亦不知所蹤 。至此,己○○始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究辦。
㈢茲以如㈡所述之「人頭戶支票」,終因退票紀錄過多,致遭 金融機構於89年5 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庚○○為圖緩解 公司窘境,遂亟思另闢他途,適戊○○積欠其前夫甲○○60 ,000元未償,庚○○遂自90年1 月間起,轉而代其前夫甲○ ○向戊○○追討債款,並經戊○○以其申辦所餘之銀行支票 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00元之支票4 紙以代舊債清償,暨以 「銀行支票業經用罄且其票據信用不佳、無從再為申領」等 情詞希允展延餘款(20,000元)期限。乃庚○○見戊○○良 善可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暨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庚○○為圖取戊○○之空白支票俾己自由使用,先藉「催討 餘款(20,000元)」為名,經戊○○首肯而代之向富邦銀行 民生分行(以下簡稱「富邦民生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使用 ;再佯以「禾鎮公司刻需現金200,000 元週轉」,俾趁勢對 戊○○提出「借票調現」之要求;繼而或託稱「戊○○所餘 欠款(20,000元)可逕自借票調現之項款扣除」,或藉口「 各該金主之借款金額暨其還款日期均未敲定,以致無從憑以 決定各該票面金額暨其發票日期之填載內容」,使戊○○陷 於錯誤,誤以庚○○「借票調現」之「總額度必不至逾越20 0,000 元範圍」(即誤認就令所允交者,為「票面金額」空 白之支票,庚○○亦必遵守其借票諾言,僅於各該票面金額 合計未逾200,000 元之範圍以內,據以開拆填載),又誤以 庚○○日後必有清償能力,而於90年2 月26日,將業經其本 人蓋用「戊○○」發票印章暨其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AU 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0 之富邦民生銀行空白支 票4 紙(支票帳號:000000000 )持交庚○○,俾庚○○得 在其同意之200,000 元總額度以內,視其向第三人(金主) 調現之實際情況,分別填載其發票金額暨其發票日期以完成 各該發票行為。庚○○遂以此方式,詐騙戊○○交付上開空 白支票4 紙得逞。
⒉庚○○取得如⒈所述之空白支票4 紙後,明知其祇於「各該 票面金額合計未逾200,000 元之範圍以內」,方有權代戊○ ○填寫各該發票金額暨其發票日期,猶意圖供行使之用,接 續在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AU0000000 之空白支票2 紙, 分別填寫發票日期90年6 月10日、90年6 月30日暨其票面金 額688,390 元、135,000 元,詳如附表之所示,藉此逾越授 權範圍而以戊○○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即逾越授權範圍代 戊○○完成其發票行為)。其後,復或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票面金額688,390 元之支票1 紙,經由不知情之蔡守賢轉 交王紓綺以借調現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王 紓綺所交付之本金663,000 元(票面金額688,390 元係本金 加計利息2 分之總額);或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票面金額 135,000 元之支票1 紙,經由不知情之何俊禮背書轉交朱榮 裕以借款調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朱榮裕所 交付之135,000 元。嗣因如附表①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戊○○遂逕向富邦民生銀行查詢而得悉上情,並報警究 辦。
二、案經李克玉(已死亡)、己○○、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按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乃絕對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查證人李克玉、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概係以「告訴人」或「受訊問人」之身分 而為陳述,且所供有關本案被告庚○○之涉案情節,亦未經 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兼以證 人拒絕證言、證人應具結陳述、不得令其具結等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雖曾歷經92年2 月6 日之修正公布(訂自92年 9 月1 日施行),然觀諸檢察官訊問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規定參照),核亦足見,檢察官訊問證人之時,並 無所謂「不得令證人(李克玉、己○○)具結之事由」。乃 竟疏未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則 其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按諸首開規定,自 係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㈠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 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 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 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 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 :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 ,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 ),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 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 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 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 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 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 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 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 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 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 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 ,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 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 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 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 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詳如後述),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非特未經被告、辯護人或公訴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即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庚○○僅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犯行,而 否認如事實欄㈡㈢之所載犯行。經查:
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指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非禾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則係禾鎮公司實際 負責人;乃於88年初,辦理禾鎮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申報業務時,明知李克玉(業於90年1 月17日死亡)於87 年度並未受僱於禾鎮公司,亦未向禾鎮公司領取薪資,猶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87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李克玉於87年度向禾鎮 公司領取薪資300,000 元』等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 所載。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6-17 頁),並經證人李克玉以 刑事告訴狀敘明在卷(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1-3 頁。按: 此乃證人李克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則參 見前述),核其情節,除與證人乙○○(禾鎮公司登記【掛 名】負責人;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第7-8 頁、偵緝字第895 號偵查卷第35頁)、廖珣旭(禾鎮公司前任會計;偵緝字第 895 號偵查卷第53-54 頁)、吳孝儀(禾鎮公司現場主管; 偵緝字第895 號偵查卷第53-5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 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禾鎮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5 頁)、禾鎮公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14頁) 、禾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緝字第895 號偵查卷第62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 知書(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7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00009 62號函暨禾鎮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 表、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其他費用明細表、核定通知 書(均本院審判卷)足供參佐。茲證人李克玉固業於90年1 月17日死亡,致本院無從傳訊到院;惟「證人李克玉自87初 起,即因案在監服刑,嗣雖一度執行完畢而於87年6 月4 日 經釋放出監,然其旋又再因他案而於88年1 月28日經發監執 行」等事實,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克玉 )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紀錄無誤。勾稽以觀,證人李克玉 以刑事告訴狀敘稱「87年度既未受僱於禾鎮公司,亦未向禾 鎮公司領取薪資」等語,尤非無稽。按公司是否確實聘僱工 人?其工作期間長短及工資多寡等均攸關公司經營成本之核 算,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縱有授權下包或工 頭負責招募工人施工情事,亦應令其於工資印領清冊或工資 表中簽名,以示對其所聘僱申報之員工薪資真偽負責;乃被 告身為禾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88年初,辦理禾鎮公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時,在俱乏工資印領清冊 等資料參佐之情形下,猶擅自以「未曾向禾鎮公司領取薪資 」之李克玉權充公司員工,並據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 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登載「李克玉於87年度向禾鎮公司領取薪資300,000 元」等 內容,則其自應就此內容之不實負其相關責任。綜上,因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指被告持用「人頭戶支票」以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
⒈「89年4 月初,被告以禾鎮公司名義,向順嘉塑膠有限公司 購買價值總計310,000 元之塑膠材料乙批,並以『系爭人頭 支票』權充『客票』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而取得己○○所 交付之塑膠材料乙批。乃『系爭人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退票日期:89年5 月2 日);又被告 雖曾於89年5 月5 日,藉詞『退補』而向己○○索回『系爭 人頭支票』,然其旋亦不知所蹤」等情節,除經證人己○○ 以刑事告訴狀敘稱歷歷(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第1-2 頁。按 :此乃證人己○○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則 參見前述),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偵字第 2821號偵查卷第3-4 頁)附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第16-17 頁)。是關此事實,當
屬本院所首堪認定。
⒉其次,「系爭人頭支票」實乃證人丙○○(未據起訴)應「 徐明弘」之邀,於88年6 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向士林農會 所申請開設之「人頭戶支票」(帳號:「000000000 」)。 此除有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偵字第2821號偵查 卷第3-4 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8 月13日()北票 字第4757號函暨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2821號偵查卷第25 -26 頁)、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0年8 月14日士農文字第465 號函暨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明細、公告拒 絕往來之中央日報(均影本;2821號偵查卷第28-39 頁)在 卷可憑,觀諸證人丙○○結稱:「上開支票帳戶確係『徐明 弘』指示伊向士林農會所申辦無誤,且經核給之空白支票( 包括伊申辦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亦係統交由『徐明弘』 1 人使用;且上開支票帳戶申辦迄今,伊既不知相關支票經 簽發之實際情形,亦全無使簽發支票如期兌現之經濟能力; 伊於申辦此支票帳戶之初,即無使用支票或擔保兌現之意, 至被告持以代價金交付之『系爭人頭支票』,其上載字跡更 絕非出於伊之親筆」等情詞(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 5-6 頁),益足析其梗概。按支票為「流通證券」,持票人 將自己或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於到期日由 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為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 具之基本制度設計,從而金融行庫就支票之申領莫不依一定 之債信標準或審核與行庫往來之一定業績後始予核發,以維 交易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乃「徐明弘」竟招攬毫無付款能 力及意願之丙○○向士林農會申辦前揭支票帳戶,並於取得 所核給之空白支票以後,但憑個人喜好而恣意填載票面金額 ,雖「徐明弘」持以開票之初,亦均令所簽發支票如期兌現 ,然觀其毋庸顧慮發票人(丙○○)存款究否充足即任意代 替發票人(丙○○)簽發支票之行止,其意在藉此「人頭戶 支票」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可喻!換言之 ,「徐明弘」係為遂其利用「人頭戶支票」詐騙他人財物之 目的,方招攬證人丙○○,於88年6 月2 日,以「丙○○」 本人名義向士林農會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士林 農會所發給、帳號為「000000000 」之空白支票簿;且為培 養上開支票信用,俾取信於與之互有交易往來之不特定第三 人,「徐明弘」持以開票之初,方令所簽發支票如期兌現等 事實,尤屬灼然,而無可疑。
⒊茲被告固託詞「客票」,而迭以其不知「系爭人頭支票」實 乃「徐明弘」藉由「人頭」丙○○之名義申設帳戶所取得之 「人頭戶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且其與「徐明弘
」或丙○○彼此亦互不相識云云置辯。惟查:
⑴首觀證人丙○○到庭結稱:「85、86年間,我與『徐明弘』 因在同一獄所服刑而相互結識。我2 人出獄後,『徐明弘』 除將他經手的福生公司轉給我繼續經營,並對我表示他朋友 即被告在桃園的烤漆工廠(禾鎮公司)有經營困難,要我以 福生公司名義承接上開烤漆工廠。只不過,接手工廠的細節 ,均係由『徐明弘』與被告直接洽談,至我本人則未曾參與 。其間,『徐明弘』亦曾一度以烤漆工廠人手不足為由,要 我先帶一些工人過去充當臨時工(以我當時所見,桃園烤漆 工廠的工人已所剩無幾,故而須要我們一群人下去當臨時工 ,負責烤漆),前、後大約20天左右,被告也知道我在他工 廠擔任臨時工之事,因為我曾經幫被告開車送工人去上工。 惟我在被告工廠充當臨時工的薪資,則是『徐明弘』拿給我 的。後來,『徐明弘』又對我表示烤漆工廠(禾鎮公司)似 乎有租約問題而須搬遷,並要我在某一日晚上,到桃園烤漆 工廠幫忙,桃園烤漆工廠遂亦就此結束營業」等語(本院96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8-10頁、第4-5 頁),非特足見被告 所指不認識「徐明弘」或丙○○云云之無稽,且尤可顯見被 告與「徐明弘」私交甚篤之事實!據此以觀,被告一再藉詞 不認識「徐明弘」或丙○○,辯稱其不知「系爭人頭支票」 實乃「人頭戶支票」云云,自客觀以言,已難昭人信服,且 尤足反徵被告之飾詞情虛。
⑵其次,姑不論被告飾稱自己與「徐明弘」或丙○○彼此互不 相識云云之目的究竟何在;存入或轉入支票帳戶之各筆項款 ,無非係專供該帳戶支票之提示兌現。此除係吾人按諸日常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更不容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諉稱不 知!乃細繹上開丙○○開戶資料暨其帳戶交易明細(2821號 偵查卷第29-37 頁),曾將各筆項款存入、轉入首開帳戶俾 供所簽發「人頭戶支票」提示兌領者,除「徐明弘」、丙○ ○之外,被告亦曾陸續於88年10月8 日;88年10月30日 ;88年11月2 日;88年11月5 日;88年11月10日; 88年11月18日;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25日;89年 3 月14日,將金額不等之項款以電匯方式轉入首開帳戶,俾 供其「人頭戶支票」陸續提示兌領!苟謂被告所指「客票」 云云非虛,則其反於常態,以「執票人」身分,將數目不等 之各筆項款存入(轉入)首開帳戶,俾供自己(執票人)如 期兌領之目的何在?尤以「系爭人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被告非特不思向其「前手」索償(按:被告既指「客 票」云云,則就令所指「不認識發票人丙○○」云云非虛, 「系爭人頭支票」亦非發票人丙○○所直接交付,然其亦必
有所由收受之轉讓「前手」),反於89年5 月5 日,藉詞「 退補」以向「後手」己○○索回「系爭人頭支票」,而甘於 承擔雙重之損失。此除有卷附「載有89年5 月5 日收回支票 1 張,庚○○」之「系爭人頭支票」影本1 紙可稽(偵字第 2821號偵查卷第3 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 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則若謂所辯不知「 系爭人頭支票」乃「徐明弘」藉由「人頭」丙○○名義申設 帳戶所取得之「人頭戶支票」云云屬實,核其甘願蒙受雙重 損失之行止,實亦令人匪思!據此推敲,「被告明知首開支 票係其友人『徐明弘』藉由『人頭』丙○○之名義申設帳戶 所取得之『人頭戶支票』,猶為圖緩解禾鎮公司債款屆期之 龐大壓力,而自88年10月間起,陸續以不詳代價,向『徐明 弘』換取首開支票簽發使用,俾其先以首開支票假充『客票 』持向不特定之第三人調現週轉,再利用各該發票日期之先 、後時差換取期限利益,藉此『以債養債』方式,使所簽發 之各該支票得以依序兌現,而暫解禾鎮公司燃眉之急」等情 節,實已昭然。
⒋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尚無從證明被告早在「徐明弘 」邀同證人丙○○申辦首開「人頭戶支票」之初,即與「徐 明弘」互有藉此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惟細觀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2821號偵查卷第35-37 頁),實已足見 系爭支票帳戶自88年11月30日起,即迭有「因存款不足、透 支過額,致屢遭士林農會依票據交換所之規定,逕予扣除違 約金」之相關紀錄。準此,被告就其輪替持票調現終有窮盡 之時,自當有所認知!尤以被告所持以簽發使用者既係「人 頭戶支票」,則其理當認識丙○○或「徐明弘」均無使其簽 發支票如期兌現之客觀可能。職此,不論被告於簽發使用「 系爭人頭支票」之初,其主觀上有無「該紙支票必定不能兌 現」之確信,被告對於「該紙支票可能提示不獲付款」乙節 ,仍應具備相當且合理之預見!詎其竟為一己之私,執意以 「系爭人頭支票」權充「客票」而代買賣價金之交付,藉此 取得己○○所給付之塑膠材料乙批,則其主觀上,顯然有容 忍並允許「系爭人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未必故意( 即其顯然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未必 故意);其客觀上,則亦確有實施詐術使人(己○○)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塑膠材料)之行為,此殆無可疑。 ⒌末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 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 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
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 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 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 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 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提供「 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 之徵求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 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提供者係與知情而完 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徵求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 成其犯罪目的,對於徵求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丙○○既無擔保首 開「人頭戶支票」如期兌現之經濟能力暨其主觀意願,猶應 「徐明弘」之所請,於88年6 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向士林 農會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將其「人頭戶支票」及發票印鑑 章逕交「徐明弘」但憑個人喜好而恣意簽發使用,則其就首 開「人頭戶支票」經恃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又被告既自88年10月間 起,陸續以不詳代價,向「徐明弘」換取首開「人頭戶支票 」以簽發使用,則本此同旨,無論「徐明弘」抑或丙○○, 就被告利用「系爭人頭支票」向己○○詐欺取財之犯行,當 均無從推諉,是證人丙○○、「徐明弘」與被告就關此詐欺 取財犯罪,當亦須承擔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換言之,彼等 間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要無可疑。
⒍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空白支票)、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⒈「茲以戊○○積欠被告前夫甲○○60,000元未償,被告遂自 90年1 月間起,轉而代其前夫甲○○向戊○○追討債款,並 經戊○○以其申辦所餘之銀行支票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00 元之支票4 紙以代舊債清償,暨以『銀行支票業經用罄且其 票據信用不佳、無從再為申領』等情詞希允展延餘款(20,0 00元)期限。乃被告為圖取戊○○之空白支票俾己自由使用 ,竟藉『催討餘款(20,000元)』為名,先經戊○○首肯而 代之向富邦民生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使用;再佯以『禾鎮公司 刻需現金200,000 元週轉』,俾趁勢對戊○○提出『借票調 現』之要求;繼而或託稱『戊○○所餘欠款(20,000元)可
逕自借票調現之項款扣除』,或藉口『各該金主之借款金額 暨其還款日期均未敲定,以致無從憑以決定各該票面金額暨 其發票日期之填載內容』,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0年2 月 26日,將業經其本人蓋用發票印章暨其票號分別為AU000000 0 、AU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0 之富邦民生銀行 空白支票4 紙(支票帳號:000000000 )持交被告」,詳如 本判決事實欄㈢⒈之所載。此觀證人戊○○到庭結稱:「 (問:你與被告、甲○○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我 曾經向甲○○借60,000元,時間在86、87年間。(問:上開 項款還款情形如何?)90年的農曆年前即90年1 月左右,被 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將上開借款還給甲○○,後來我便開票 面金額10,000元的支票4 張,親手交給被告以代上開項款清 償。過完年後即2 月時,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向我追討餘款 20,000元,我當時手頭緊,便對被告稱,可否展期到下個月 (3 月)再還,被告回稱不可,並說他認識富邦銀行民生分 行的內部人員,可以幫我請票,當時我心想這根本不可能, 所以我沒有明白拒絕,沒想到後來隔沒有多久我又接獲被告 來電,被告表示票已經請下來了,叫我到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門口去拿4 張支票,我依約到場後,沒有看到被告,反而又 接到他的電話,被告叫我自己去銀行裡面領支票,領到支票 後再到建國北路上的郵局門口與他會合,我領得支票4 張, 依約與被告會面後,因為我想我真的還欠他20,000元,所以 我便問被告這20,000元要如何分配在4 張支票或是填寫在1 張支票還他,被告當場表示他經濟困難,希望我可以提供支 票給他週轉,並說他需要200,000 元,倘若我願意借他週轉 ,我欠的20,000元餘款就從借給他週轉的200,000 元中扣掉 ,我當時認為我自己困難時,也有獲得他們的幫忙,現在被 告經濟困難,我也應該有所回饋,所以我就答應被告的請求 。因被告表示要週轉200,000 元,我便詢問那這200,000 元 要如何開票,我的意思是4 張支票要如何填寫,被告回答他 的金主不一樣,所以要拿票回去問金主,我才會把4 張空白 支票交給被告,讓他可以獲得200,000 元的週轉」(本院96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 頁)等語自明。 ⒉「被告取得如⒈所述之空白支票4 紙後,明知其祇於『各該 票面金額合計未逾200,000 元之範圍以內』,方有權代戊○ ○填寫各該發票金額暨其發票日期,猶意圖供行使之用,接 續在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AU0000000 之空白支票2 紙, 分別填寫發票日期90年6 月10日、90年6 月30日暨其票面金 額688,390 元、135,000 元,擅自逾越授權範圍代戊○○完 成其發票行為,詳如附表之所示。其後,復或持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票面金額688,390 元之支票1 紙,經由不知情之蔡 守賢轉交王紓綺以借調現款;或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票面 金額135,000 元之支票1 紙,經由不知情之何俊禮背書轉交 朱榮裕以借款調現」,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之所載。此 亦經證人戊○○指述歷歷(偵緝字第883 號偵查卷第57-58 頁、偵字第8894號偵查卷第7-9 頁),且有富邦商業銀行退 票備查卡(偵緝字第352 號偵查卷第82頁)、如附表編號①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8894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暨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原本(偵緝字第352 號偵查卷第129 頁之證物袋內)扣案可佐。
⒊茲被告雖辯稱:因戊○○積欠甲○○項款未償,且其金額累 計並已高達「700,000 元--800,000 元」,為求抵償,戊○ ○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 張持交甲○○,俾用以清 償欠款;又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固曾經甲○○持交伊背書 轉由蔡守賢代為調現,惟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則非經伊持 交他人而流通在外(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 、第16-17 頁)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係經被告背書轉讓,由蔡守賢代為持 向王紓綺調現。此首經被告坦承無誤(本院96年7 月4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9 頁、第16-17 頁),核與證人蔡守賢(偵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