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977號
KLDM,96,基簡,977,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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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子○○
      壬○○
           2
      癸○○
           2
      丁○○
      甲○○
      庚○○
      辛○○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鄧順生
     通 譯 康淑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子○○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壬○○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癸○○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丁○○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甲○○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庚○○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辛○○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己○○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乙○○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壬○○癸○○丁○○丙○○己○○辛○○、戊○ ○、乙○○庚○○子○○甲○○實際上均無永久居住 在台北縣貢寮鄉下述遷入戶籍地之意,亦無永久居住之事實 ,為支持民國 95年6月10日舉行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民 代表暨村長選舉真理村、龍門村、龍崗村、美豐村之村長、 鄉民代表候選人,各基於虛設戶籍,以便取得在上開地區投 票選舉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權,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其中壬○○癸○○於94年12 月19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153 號3 樓之 2 ;丁○○於94年7 月25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 ○○街82之5 號;丙○○於95年2 月6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 貢寮鄉○○村○○街103 之1 號;己○○於95年2 月6 日將 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29之13號;辛○○於95 年2 月9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51之2 號 ;戊○○於95年1 月4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 ○街60之2 號;乙○○於94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 寮鄉○○村○○街15號;庚○○於94年7 月29日將戶籍遷入 台北縣貢寮鄉○○村○○街5 之2 號;子○○於95年1 月2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17之2 號;甲○ ○於94年8 月8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10 之4 號。彼等均以上開虛設戶籍方式,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將彼等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十八屆鄉 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進而於95年 6 月10日前往前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非法方 法使臺北縣貢寮鄉真理村、龍門村、龍崗村、美豐村第18屆 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46 條第1 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 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
四、本案被告丙○○子○○壬○○癸○○丁○○、甲○ ○、庚○○辛○○己○○戊○○乙○○,業均依檢 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2 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 募協戶」,有金融機構匯款單據計11紙在卷可稽。參酌除被 告丁○○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丁○○則 係前於81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此外於5 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 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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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