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410號、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因向正琪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號 3C-561 號 營業用計程車,因而持有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上開車號營業用計程車,並於91年1 月2 日至91年1 月10 日典當該車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之後再持往 當舖典當。
㈡事實部分更正:依據被告丙○○之供述,係將上開租得之營 業計程車持往臺北縣深坑鄉某當舖典當(見96年度偵緝字第 410 號第10頁),因之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將該 車典當予千順當舖部分,更正為係典當予臺北縣深坑鄉某當 舖(註:告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因曾在案外人紀寶如經營 之千順當舖,與案外人即紀寶如之兄紀進三洽談上開車號營 業用計程車贖回事宜,因認係案外人紀寶如經營之千順當舖 收當上開車號營業用計程車,而告訴被告及案外人紀寶如共 犯本案侵占罪嫌,然告訴人告訴案外人紀寶如侵占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乙○○、黃信明 【現更名為黃峻銘】雖於案外人紀寶如所經營之千順當舖洽 談上開車號營業用計程車回贖事宜,然因均係案外人紀進三 及綽號「明仔」、「阿忠」等人與證人乙○○、黃信明洽談 ,案外人紀寶如並無參與洽談之情形,是認僅憑案外人紀寶 如為千順當舖負責人乙節,尚無足以證明案外人紀寶如有參 與被告典當上開營業計程車之事,而以證據不足為由,以91 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並未供承係將上開租 得之營業用計程車持往千順當舖當典,而在檢察官就案外人 紀寶如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無新證據足以證明千順 當舖收當上開車號營業用計程車,因認無從逕認被告係將上
開車號營業用計程車典當予千順當舖,乃採取被告於通緝到 案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定被告係將上開車號營業用計 程車持往臺北縣深坑鄉某當舖典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 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 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 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 所述,新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 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 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舊法之 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 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價值、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又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 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經統公布後,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經核 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上開侵占罪,查悉合於該條例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9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路47之1號 居臺北縣鶯歌鎮○○路156巷6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因欲駕駛計程車以謀生,於民國91年 1 月2 日,向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琪公司)承 租車號 3C-5 61 號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600 元,每5 日繳交租金1 次。惟丙○○於取得該車之後,因負 債累累遭追債,以致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竟萌生將該車典 當以變換現金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1年1 月10日將該車以40000 元之價格典當予千順當舖。嗣 千順當舖於91年3 月14日電告正琪公司該車業遭丙○○典當 ,而獲上情。
二、案經正琪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 訴人正琪公司之指 訴。 (三)證人乙○○、黃峻銘 (原名: 黃信明)之 證述。 (四)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三、告訴人正琪公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辯稱: 承租上開車輛目的確係為供自己駕駛計程車營業所用 ,係因負債累累遭追債,無法營業才未依約繳納租金,並典 當該車,不是蓄意詐騙該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對他人施以不實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又債務人能否如期履行債務,除繫 於債務人有無履約之誠意外,尚須視債務屆期時債務人清償 能力而定,並不能僅以債務人未如期履約一情,遽而推論其 於訂約時即無意履約,所為履約之承諾係屬於詐術之實施。(二)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則被告以向告訴人承租計程車之方式取得車輛以營業 謀生,之後再以營業收入給付租金,於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故實難認被告確係在無意給付租金之情形下詐租該車。又被 告係91年1 月10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千順當舖一情,業據證 人乙○○證述在卷。設若被告承租該車目的即在於典當變現 而蓄意詐騙該車,則其在91年1 月2 日取得該車當日即可隨 即典當,而無等到8 日後再行典當之理由,故被告確係為經 營計程車業方承租該車,惟承租之後因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以致無法營業,方典當該車一情,堪予認定。憑被告事後未 依約繳納租金及典當該車等情,並不足以認定其係蓄意向告 訴人詐騙該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 稱詐欺之犯行,自應認其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侵占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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