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192號
KLDM,96,基簡,1192,200710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70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罰金最高額度為6 萬元。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 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查新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 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⒊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處斷,然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2 罪依數 罪併罰結果,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斷。
㈡查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間,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70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賴建祥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3號30            樓之6
            現居基隆市○○區○○街129巷3號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393巷71之3 號
現居基隆市中山區○○○路54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祥係址設基隆市○○路75巷3號4樓岡固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蔡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依法應 納稅之義務人。賴建祥甲○○均明知丙○○及甲○○於民 國89年間並未在岡固工程行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90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某咖啡廳內 ,共同偽填丙○○及甲○○之岡固工程行員工扶養親屬表, 並由甲○○在上開丙○○之員工扶養親屬表背面偽造薪資申 報證明書,偽稱丙○○之上開年度薪資係由其所提報,賴建 祥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千元作為酬勞,並由賴建 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 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出申報 甲○○於89年度在岡固工程行支領18萬元薪資,丙○○於同 年度在該工程行支領薪資19萬2千元,使之營利成本增加, 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丙○ ○部分$192,000元×25%=48,000元;甲○○部分$180,000元 ×25%=4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來發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祥甲○○對於上揭共同偽造丙○○及甲○○ 之岡固工程行員工扶養親屬表申報請領薪資製成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已供承不諱,2人所述情節互核吻合 ,亦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 國稅局89年度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5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 6100387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再被告等以行使第215條不實文書之不 正當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