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140號
KLDM,96,基簡,1140,200710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伍拾陸顆、抽頭金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無線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 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 不高,規模不大,兼衡被告丁○○為本件賭博案始作俑者; 被告乙○○為累犯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5月3 日至4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㈢、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56顆、抽頭金16600元,係被告丁○ ○所有,無線對講機2台係被告乙○○所有,分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賭資7000元,雖係被告丁○○所有,然非被告供犯罪之所用 或因犯罪之所得,是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8號1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8號1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巷8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5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意圖營利,自96年5月3晚間 10時起,利用不知情之郭成功(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基隆市信義區○○○路342之2號旁山上之簡易鐵皮工寮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乙○○丙○○2人,由丙○○自山下以無線電對 講機通報乙○○下山引導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擲骰子輪流作莊,以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莊



家每贏1萬元,即由丁○○即收取200元抽頭金牟利。嗣同月 4日零時10分許,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獲賭客江欽雄、江培瑜張良輝沈樹忠陳宗周陳朝慶、潘扶冬、陳德元、藍 炳麟、楊金城江培宏、林火壽、陳聰明、錡建男正在上址 賭博,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56顆、無線電2支、抽頭金 16,600元及賭資7,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乙○○丙○○之自白,(二) 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56顆、無線電2支、抽頭金16,600元 及賭資7,000元,(三)證人即賭客江欽雄、江培瑜、張良 輝、沈樹忠陳宗周楊金城、林火壽、陳聰明、錡建男等 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四)現場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等人間有犯意對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2副、 骰子56顆、賭資7,000元、抽頭金16,600元及無線電2支,分 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