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甲 ○○結婚之真意,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左右之 報酬,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共謀以「假結 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渠等謀議既定,乙○○遂萌生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犯意之聯絡;又與該名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0年 3 月19日、90年4 月2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0年9 月18日」),二度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0年 4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 結婚,俾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 證內民字第3222號結婚證書,繼而於90年5 月1 日搭機返臺 ,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 俾續於90年6 月5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0年11月8 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大陸地區人 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並據以發給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 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既已辦畢,乙○○遂以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甲○○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繼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 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2年8 月 31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卷附之乙○○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3222號結婚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乙○○及甲○○之入出境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臺灣 地區人民)與甲○○(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甲○○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 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 ,乙○○與甲○○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 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 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 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 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 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乃被告乙○○為達使大陸地 區人民即被告甲○○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之目的,竟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 申請被告甲○○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 無效(參見前述),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 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 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偷渡者為限 。
㈢查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 開始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 )。茲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原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規定:「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本案情形分別適用修 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乙○○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陸地區 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繼而向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俾行使關此戶籍謄本,利用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被告甲○○以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辦 理虛偽結婚,繼而推由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俾行使關此戶籍謄本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乙○○、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以下均簡稱「本法」)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 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 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 「(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 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 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 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 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 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間,就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乙○○、甲○○ 與該名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 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 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 指明。
㈦被告乙○○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結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與被告甲○○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在行使該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換言之,被告乙○○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即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處斷。
㈧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珠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 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 ,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 首開說明,本件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乙○ ○、甲○○向戶政機關謊報結婚,嚴重影響國家對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兼之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等 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首開說明, 就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 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甲○○犯罪既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 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 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乙○○ 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
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㈩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 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 茲本案被告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甲○○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 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 ,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合於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不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免疑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