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621號
TPSM,85,台上,4621,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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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張瓊文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林玉英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好幾天前,打電話給程凱音程凱音對伊說該日要開庭,王中緒是開車載伊去的云云。而上訴人甲○○供稱並沒有聯絡林玉英,是開完庭後遇到林玉英,亦無聯絡宮德明,伊坐在野雞車上,又無大哥大,如何能聯絡林玉英、宮德明等人等語。林玉英所供與上訴人之供詞一致,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程凱音猜測被害人吳妙玫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被害人詐欺案時,被害人應會出庭應訊,即先由上訴人聯絡林玉英,再由林玉英聯絡宮德明王中緒王永太等人,準備於開完庭後與被害人解決債務問題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又未說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程凱音陳蓉蓉宮德明王中緒王永太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嫌理由不備。又宮德明於原審供稱後來被害人自己上車,伊等並無拉被害人,上車後,亦無拉扯云云。原判決就宮德明之上述供詞,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此外,原判決事實記載「由其中數人將被害人自夏自立之車中強行拉至宮德明駕駛之MNO-一三九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語。所云「數人」,究指何許人?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好幾天前,打電話給程凱音程凱音對伊說該日要開庭,王中緒是開車載伊去云云者乃上訴人,非林玉英,此有原審卷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上訴意旨指該供詞為林玉英所供,顯屬誤會;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共同被告林玉英、程凱音陳蓉蓉宮德明王永太王中緒於警訊之供詞,證人夏自立之證言,被害人之指訴,傷單一張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及林玉英、程凱音陳蓉蓉宮德明等人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與林玉英、程凱音陳蓉蓉宮德明等人分乘二部車輛共同將被害人載至高雄,其目的在迫使被害人解決其債務糾紛,另王永太王中緒二人雖與被害人間無債務糾紛,惟王中緒曾與宮德明共同將夏



自立之座車攔下,且於被害人自夏自立之座車中遭強押至宮德明所駕駛之車上時,並主動駕駛夏自立之車輛;另王永太明知被害人係遭人以強押之方式方搭乘宮德明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於此情況下,仍一同與上訴人等前往高雄,並與被害人及甲○○、林玉英等人同車,是王中緒王永太與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林玉英、程凱音陳蓉蓉宮德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查宮德明已於警訊供稱伊等開二部車將被害人堵住攔下,上訴人及林玉英、程凱音陳蓉蓉王中緒王永太等強押被害人上伊駕駛之車,被害人之傷可能係拉扯所致等語;宮德明雖於第一審改稱後來被害人自己上車,伊等並無拉她,上車後,沒拉扯,只推擠,攬下後,甲○○、林玉英與她拉扯云云,但宮德明上揭第一審之供述,並非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採宮德明之警訊供詞,而未說明不採其於第一審之供詞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被害人非自願搭上宮德明駕駛之車,與上訴人等前往高雄,於理由欄二之㈠已有詳細之說明)。而原判決事實記載「由其中數人將被害人自夏自立之車中強行拉至宮德明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語。雖未明確認定究竟由何數人,將被害人自夏自立之車中強行拉至宮德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但此犯罪事實細節雖欠完備,然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為是否緩刑之審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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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