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99號
CYDV,96,訴,59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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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丙○○
           樓之1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交易,與被告並無任 何債務關係,原告登記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1492號、14 96號、1474之1土地、同段1491號土地、1495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同段1454之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7所有權 人,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培益欠原告錢,被告以本院民國 96年度裁全字第2151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05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前揭土地為 假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已於96年9月27 日對被告起訴,並依本院96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繳納裁判費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式一種,係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案訴 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處分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 係保全程序之執行,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不生 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故就假處分 裁定,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假處分執行名義之 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可參)。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1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前揭土地為假處分等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1號卷、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然系爭執行事件係保全程序之強 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假處分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 行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原告為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151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故原告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㈢綜上,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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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