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大崙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1.請求判令被 告將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大崙小段第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 拆除)將土地返予原告,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一週內拆除 完畢。2.自民國95年9月26日法官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起算 至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期間使用系爭土 地收益之損失,每月新台幣(下同)1,900元,不足一月之 部份以一月計。3.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因訴訟出庭請薪資之損 失,以出庭次數(即請假之日數)每次賠償2,300元整。4. 判決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後,逾截 止拆除期限,被告若仍未拆除或拆除不完整,次日起原告得 自行僱工拆除,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費用3,500元整。5.經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被告應於三日內匯入原告於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 金融機構代號84),前項聲明所述之拆除費用,應自拆除截 止期限之次日起算三日內匯入本帳戶,逾期以年息百分之6 支付原告。嗣於本院96年10月29日縮減聲明為:1.請求判令 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行使用。2.自95年9月27日法官點 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起算至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 原告此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失,每月1,900元,不足 一月之部份以一月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45號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9月26日由鈞 院法官、書記官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惟 迄今已逾八個多月,被告仍蓄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願返還原告,致原告損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依政府補助 農地休耕種植綠肥(田菁)每分地半年4,500元計,扣除耕 地成本半年1,200元,則每分地半年收益約3,300元,換算該 地面積約3.5分,得出每月收益至少1,900元。又自點交日起 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迄今,雖經原告催促仍不願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使用,顯係不當得利,同時造成原告 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自行使用。2.自95年9月27日法官點交系爭土地 予原告起算至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失,每月1,900元,不足一月之部份 以一月計。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已明示由被告承租種植 鳳梨,並記載:其作物之補償條件由拍定人與現使用人協調 處理。本件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若合理補償被告 在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被告願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法院拍 賣土地,已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之事項,應屬買賣條件。本件 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耕作,原告已知悉,且應補償被告所耕 種之鳳梨,原告亦已明知,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大崙小段第0000-0 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種 有鳳梨殘株及鋪設塑膠黑鋪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0、53至54 、65至68頁),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履勘現場查證屬 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 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 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 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 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 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 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 160號裁定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占用之土地係承租耕作 等語,然查本院執行處於94年度執字第10845號執行程序 中已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而除去該租賃權,有本院 95 年4月19日嘉院龍民94執毅字第10845號公告及95年度 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該租賃契約既經除去, 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仍存在租賃權,於 法無據。另縱使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記載:「其作物之補 償條件由拍定人與現使用人協調處理。」亦難認被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既未同意被告 占有使用,被告亦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 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予准 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 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本院復斟酌系 爭土地被告先前種植鳳梨,目前僅有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 布於其上,所處位置東、西側為農田,南、北側臨產業道 路及道路,附近無商店,交通機能尚可,商業機能欠佳等 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2%計算方為適當,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6日 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月1,04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3391(占用總面積)×184(申報地價)×2%×1/12= 1,040,元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