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26號
CYDV,96,親,26,200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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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嘉義市
被   告 丙○○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 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 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確認親子關係 等人事訴訟程序自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 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亦應援用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同意原告請求等 事項不為爭執,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 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特別代理人乙○○於民國80年間未婚 ,結識訴外人詹麗芬,因詹麗芬已有婚姻關係,惟詹麗芬乙○○受胎懷孕,而於82年2月21日產下一子即原告甲○○ 。因恐詹麗芬之配偶知悉,且乙○○當時無法扶養原告,於 商得乙○○兄長翁進丁之同意,乃由翁進丁持原告出生證明 向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申報原告為翁進丁丙○○所生 之次子,而翁進丁已於94年11月6日死亡,為使原告得以認 祖歸宗,釐清血源關係,乙○○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 自首偽造文書,經該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並確定在案。又原告與乙○○血緣關係,業經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鑑定雙方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 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詳敘鑑定結果,以致刑事判決確定後,戶 政機關無法據以辦理戶籍登記,然原告與被告丙○○不具直 系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生母欄乃登記為丙○○,然此與事 實不符,而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之狀態,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 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 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 08號判例及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之意旨即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第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其戶籍登記 既登記原告為訴外人翁進丁及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 則原告與翁進丁及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 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 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特別代理人乙○○於80年間未婚,並 與已有婚姻之詹麗芬發生性關係,而致該女子受胎懷孕,而 於82年2月21日產下原告甲○○,於商得乙○○兄長翁進丁 之同意,乃由翁進丁持原告出生證明向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 務所申報原告為翁進丁丙○○所生次子之出生登記,而翁 進丁已於94年11月6日死亡,乙○○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經該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 判決並確定在案。然原告之生父母登載為翁進丁及被告,顯 此與真實不符,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289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朴簡字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前述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又經前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 鑑定原告甲○○乙○○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本系統 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甲○○詹麗芬之子 )之血緣關係」,有該醫院95年2月14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與翁進丁及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 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到庭並未否認前揭事 實,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被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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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