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為:FC 0000000)乙張,准聲請人以同金額之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81號假扣押裁定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00 萬元或同金額之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遵上 開裁定提供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0年 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歷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46號、94年度聲字第146 號及95年度聲字第241 號 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各該提存物,而聲請人依本院95年 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所提存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即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已經到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 及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 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 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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