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71號
CYDV,96,聲,571,200710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明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三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捌萬五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8萬5,8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96年度執全字第635號、96年度存字 第83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1/1頁


參考資料
明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