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2年間墾耕坐落嘉義縣中埔 鄉石硦溪河川公有地,嗣於76年間經申辦測量,其墾耕占有 位置即為現今嘉義縣中埔段209-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C部分,有複丈成果圖、測量圖及田鄰證明為 證,直到76年間中埔鄉長羅清彥為處理垃圾問題,乃向上訴 人協調傾倒垃圾,至79年間後任鄉長鄭炳琨在土地上覆蓋二 公分厚優良土壤,並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此亦為鈞 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嘉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頁事實四 、(一)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而AC部分為其所墾耕…」所認定。詎 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善意勸阻無效而 侵害其耕作及占有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於89年開墾耕作系 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79年已為掩埋場,被上訴人豈能於89 年再為開墾,且被上訴人前主張爭土地為其向地主即訴外人 曾忠立所租用,後則主張於89年所「開墾加以耕作」,除供 詞前後不無矛盾外,其所提供之照片實無法明其土地所在, 亦未能提供田鄰證明書及開墾占有位置面積實測圖等有力證 據,明確為其所墾耕。另目前公有河川地多被就近之農民占 用,普遍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占有河川地加以墾耕,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權與耕作權,被上訴人無故侵害上訴 人所占有之土地自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爰本 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上訴人系 爭土地。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 141公頃)及C部分( 面積0.0389公頃)土地上種植之樹苗移除,返還上訴人所占 有之土地。(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份為公有河川水 利地,原雜草叢生,堆放大量垃圾,無人管理,所產生之臭 味臭氣沖天,四鄰農民於田間作息無限困擾。為改善田間作
息環境,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起,陸續僱工進行除草、 剷平、回填良土等各項工程,僱請駕駛挖土機之丙○○等人 ,將原屬垃圾場回填良土堆積而成現有公有河川地,於同年 12月8日完成覆土工程。又系爭土地既屬公有,上訴人主張 其對於該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 人並無任何租用或合法借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土 地主管機關並非中埔鄉公所,鄉公所或鄉民代表會,對於系 爭土地自無同意他人使用之權限,上訴人主張鄉長同意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原本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而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侵害其「開墾耕 作權」,經本院向其闡明訊問後,上訴人確定其係主張被上 訴人係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見本院96年4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因此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目前 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面有種植樹苗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復有本院96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除了其所主張之 占有事實外,並無其他法定權源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占用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是否有侵奪上訴人之占有?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及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 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 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 2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C部分,係侵害其占有,上訴人首應對其原為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一情負舉 證之責。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2年開始開墾,當時因常有水患 ,所以沒有辦理放領,直到74年有做堤防才沒有發生水患, 76年時中埔鄉鄉長羅清彥來找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地提供
給鄉公所倒垃圾,之後會鄉公所會將土地上的大石頭搬走, 在上面鋪設土壤後再還給上訴人,78年羅清彥鄉長任期屆滿 前,上訴人有去找羅清彥,羅清彥說他會交代下一任的鄉長 將土地覆土後交還給上訴人,後來79年鄭炳坤擔任鄉長時, 有將土地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土地後曾在地上耕 作,但因播種幾年都沒有發芽,沒有辦法耕作,所以就荒耕 了數年,後來又因上訴人生病胃穿孔,沒有辦法再工作,以 致後來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面種植東西,直至92年才發現系 爭土地有被人占用一情,為上訴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96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原 為其於62年所開墾一情為真,然從上訴人所陳述之過程,上 訴人雖於79年從中埔鄉鄉公所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但因播 種幾年都沒有發芽,所以對系爭土地荒耕了數年,之後又因 生病胃穿孔沒有辦法再工作,導致均無在系爭土地上面種植 東西,是被上訴人早於80幾年時即因荒耕而對系爭土地喪失 實際管領之力,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此由上訴人自承於 92年才發現系爭土地為他人所占用一情,亦可以印證上訴人 中間數年均未至系爭土地耕種。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 11月底僱人開始整理系爭土地,整理前系爭土地上面全部均 為垃圾,並無種植農作物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時整地 之現場照片30張為憑,核與證人即現場整地工人丙○○證述 :89年11月底時有去現場整地,當時土地上面都是垃圾,土 地看起來並無人耕種或使用之狀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因 此,從上開兩造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加以比對,被上訴人於 89 年11月底重新整地占有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早已喪失事實上管領之力,否則上訴人焉會直至92年才發 現系爭土地為他人所耕種。上訴人於89年11月底對系爭土地 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上揭民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又上訴人雖有提出土地實測圖、中埔鄉第十屆鄉長羅清彥等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彭富春所出具之證明書、彭華壬等人所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查,該些證明書及土地實測圖內容所 載,均係在陳述上訴人於76年或79年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卻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9年11月底仍占有系爭土地,是難認 該些證據對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證明力。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9年11月底仍為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重新整理 系爭土地係侵奪其占有,而依據民法第962條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141公頃)及C部分 (面積0.0389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樹苗移除,返還上訴人 所占有之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所違誤,然結論與本判決並無二 致,上訴人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
法官 蘇雅慧
法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